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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681号罪犯张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壁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以(2010)宿中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对其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我院于2012年5月17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其所获行奖励,应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4年9月17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一年,故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