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惠兰、程华与被上诉人薛文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惠兰,程华,薛文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兰。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华。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海。委托代理人李亚娟,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惠兰、程华因与被上诉人薛文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惠兰、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咸生,与被上诉人薛文海之委托代理人李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惠兰在位于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南程村拥有坐西向东宅基地一院。2010年1月7日赵惠兰之子即程华与薛文海签订“租赁协议”,由薛文海投资在赵惠兰拥有的宅基地上建盖楼房一座。该“协议”约定,如遇拆迁,所得赔偿款,减去薛文海投资款支付薛文海外,其余部分由薛文海、程华各获50%的赔偿利润。协议签订后,薛文海先后投资215480元,在该宅基地内建盖三层楼房一院。2012年12月,赵惠兰、程华所在村组被相关政府部门拆迁,即对薛文海在赵惠兰拥有的宅基内所建盖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其所获得的赔偿款459691元及奖励款78198元全部由赵惠兰领取,同时,赵惠兰利用薛文海所建楼房中的150平方米置换住房一套,该150平方米相关拆迁部门未支付赔偿款。2013年2月3日,经薛文海与赵惠兰核算,此次建房,薛文海投资款为215480元,获得总赔偿款为:602739元,其中包括奖励款为:78198元,赵惠兰应付薛文海共380000元,已付薛文海269194.5元。后欠:110000元,赵惠兰、薛文海。后经薛文海催要后欠款ll0000元未果,薛文海于2013年5月29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程华、赵惠兰偿付其欠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薛文海2013年5月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赵惠兰之子即程华于20l0年1月7日签定“租赁协议”,其协议约定,由自己出资在赵惠兰拥有的宅基地上建盖楼房。如遇政府行为或其他不可阻挡的大型拆迁,地面建筑物归乙方(即薛文海)所有,赔偿款减去自己建房时所有费用外,以多出部分的50%支付给甲方(即程华)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自己在赵惠兰拥有的宅基地上建盖了楼房,现该楼房已被政府征用拆迁,其所建房屋被拆迁,赵惠兰领取全部赔偿款后,仅支付其建房投资款和部分补偿赔偿款,尚欠其补偿赔偿款11万元未付,现要求赵惠兰、程华支付其欠款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赵惠兰、程华辩称,程华与薛文海签订“租赁协议”,薛文海投资在赵惠兰拥有的宅基地上建房,该楼房被拆迁后,其已领取相关赔偿款,且已支付薛文海部分款属实,但薛文海将楼房建成后,未及时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应属违约,现不同意支付薛文海其余补偿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联建协议受法律保护。程华、薛文海之间达成的由程华提供宅基地,薛文海提供投资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薛文海在协议签订后,先后投资215480元在赵惠兰拥有的宅基地上建盖楼房并进行了适当的装饰。该房屋经有关部门拆迁后,除去薛文海投资的215480元外,并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程华、薛文海理应依据“租赁协议”之约定,对该房获得的经济补偿,予以分割。薛文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其与赵惠兰2013年2月3日达成的结算清单支付其后欠款110000元,赵惠兰辩称该结算清单中所载由其承担薛文海“送礼”款20000元,无相关证据,现不同意承担,薛文海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关于赵惠兰拆迁安置时用薛文海所建楼房中的150平方米置换安置房,双方均同意由将该150平方米参照相关标准,折合为赔偿款予以分割,经核算该150平方米应折合为:150平方米×488.84元/平方米=73326元。故薛文海在赵惠兰所拥有的宅基地投资建楼共计应获赔偿款为:533017元。减去薛文海投资款215480元,剩余317537元为双方获得的赔偿款。该款应由薛文海与程华、赵惠兰依据协议各分得5O%,即薛文海应得:158768.5元。薛文海2013年2月3l日由已领取投资款215480元外,已收取赔偿款53714.5元。至此,赵惠兰、程华尚欠薛文海赔偿款数额为:l05054元未付。薛文海、赵惠兰2013年2月3日达成的结算清单,因薛文海送礼款2万元无法认定及计算有误,应不予认定。赵惠兰、程华应以实际应付薛文海赔偿款105054元为准支付。关于赵惠兰在此次拆迁中获得的奖励款78198元,该款系对赵惠兰的个人奖励,薛文海不应参与分享。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赵惠兰、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文海赔偿利润分配款105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250元,本院退付原告1250元,另外1250元由被告赵惠兰、程华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程华、赵惠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华与薛文海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由薛文海投资在赵惠兰宅基地院内建盖楼房一栋,如遇政府拆迁所得赔偿款,减去薛文海所建楼房的投资款给薛文海,其余部分由双方各方50%,并约定支付的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与赔偿面积无关)。协议签订后,薛文海在该宅基地院内建盖三层楼房,2011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认定:该房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2012年12月该楼房被征拆迁,拆迁赔偿价为611.258元/平方米,应获得的赔偿款是463944.82元,减去投资建房款215480元,利润为248464.82元,各方应得124232.4元,一审认定薛文海应得158768.5元是错误的。二、在拆迁安置中,用薛文海所建楼房中的150平方米置换安置房,双方协商同意参照政府安置标准488.84元/平方米,折合赔偿款73326元,赵惠兰获得的奖励款为78198元,两项相抵扣,剩余款4872元,应从薛文海的赔偿利润款中扣除,薛文海实际赔偿利润款为119360.4元。三、2013年2月3日政府赔偿款下拨后,其已给付薛文海投资款、利润分配款269194.5元,还应支付的赔偿利润分配款是65645.9元,而不是105054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薛文海辩称,首先上诉人的计算是曲解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依据双方协议第四条对赔偿利润的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地面建筑物归其所有,其按照每平方米赔偿费减去建房时所有费用外,以多出部分的50%支付给上诉人作为补偿,支付的总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与赔偿面积无关),赔偿单价应以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价为准(与赔偿面积无关)。以此约定,很显然是其对上诉人补偿时应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补偿费,也就是按此约定赔偿面积比实际建筑面积多时,多出部分应属其而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按建筑面积所获赔偿款减去其的投资建房款后,再双方各获50%来计算其的补偿款,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上诉人将其所建房屋中的150平方米置换安置房,按政府赔偿标准折合的赔偿款不计算在总赔偿款项内而是全部计算给上诉人作为补偿是错误的。按照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所得补偿款是总赔偿款减去其的投资款后,双方各获50%。按照此次政府拆迁安置办法,拆迁补偿是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的补偿,那么很显然本案的赔偿除了赔偿款之外还包括用其所建房屋中的150平米置换所得的安置房,则该安置房当然属于双方分配的范围。上诉人全部将此部分占为己有,既不公平也更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最后,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及双方结算清单确认的欠款支付其赔偿利润分配款。且事后双方经过结算并确认,上诉人欠其11万元,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按此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程华(甲方)与薛文海(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庄基地上投资建房,所用土地为甲方庄基使用权。其中第四条约定:如遇政府行为或其他不可阻挡的大型拆迁,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地面建筑物归乙方所有,乙方按照每平方米赔偿费减去建房时所有费用外,以多出部分的50%支付给甲方作为补偿,支付的总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与赔偿面积无关),赔偿单价应以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价为准(与赔偿面积无关)。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程华与薛文海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涉及的庄基地并非是程华所有,但薛文海在赵惠兰所有的庄基上建房赵惠兰未阻挡、赵惠兰在将赔偿款领回后与薛文海算账以及已支付部分费用,可以表明赵惠兰对《租赁协议》是知道并且是认可的,并且该协议未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内容,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薛文海按照协议在该庄基上出资建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对拆迁时双方利益分配的约定,地面建筑物归薛文海,薛文海按照每平方米赔偿费减去建房是所有费用外,以多出的部分的50%支付程华,且支付的总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而程华、赵惠兰上诉称其应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多出部分面积的50%支付薛文海赔偿费的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其计算双方利益分配的方法与协议约定不符。现薛文海同意按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减去其建房投资后按50%分配利润之意见,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计算方法对程华、赵惠兰有利,一审按此方法计算双方利润分配薛文海未上诉,故本院认可。关于薛文海所建150平方米置换安置房,双方均对该部分面积折合的赔偿款为73326元无异议,该款项是用薛文海所建的房屋面积中的150平方米置换面积折合而来,故应计算在本次拆迁获得的总赔偿款中,程华、赵惠兰认为该部分款项与赵惠兰获得的奖励相抵扣,剩余款项为双方利润款,一审认定赵惠兰获得的奖励并非双方的利润分配款,程华、赵惠兰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又将该款与150平方米置换安置房折合价相抵扣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次拆迁赔偿的总价款为获得的房屋赔偿款459691元加150平方米置换安置房折价款73326元共计为533017元并无不妥,减去薛文海的投资款215480元,其余款项317537元双方50%分配,所计算出来薛文海应得的数额正确,程华、赵惠兰应按此款支付薛文海。综上,程华、赵惠兰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程华预交),由程华、赵惠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