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 与黄祚光,区月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黄祚光,区月仙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祚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月仙。上诉人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祚光、区月仙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黄祚光、区月仙之子黄仕山与上诉人宝恒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宝恒通公司是否应当向黄祚光、区月仙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本院(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88号行政判决认定了黄仕山与宝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行政判决已生效,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仕山与宝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宝恒通公司上诉称其与黄仕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度深圳职工平均工资为4205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审法院据此标准判决宝恒通公司支付黄祚光、区月仙丧葬补助金252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以2011年交通运输行业汽车驾驶员的平均工资2893元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经核算,宝恒通公司应每月支付黄祚光、区月仙抚恤金各867.9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宝恒通公司上诉主张黄仕山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无须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宝恒通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宝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