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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兆华、李秀荣与周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华,李秀荣,周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杨兆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原告李秀荣,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兆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回族。被告周志海,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兆华、李秀荣与被告周志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华、被告周志海、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杨兆华之子杨元奎驾驶鲁N×××××号面包车沿陵县马颊河河堤公路行驶,行至常家村路段时,与被告周志海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鲁N×××××号面包车乘车人李秀荣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奎、李秀荣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支公司为鲁N×××××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N×××××号面包车车主为杨兆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救援费等共计63697.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计算依据;四、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周志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被告周志海驾驶鲁N×××××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马颊河河堤公路常家村路段,在躲避公路南侧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黑色轿车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杨兆华之子杨元奎驾驶的鲁N×××××号面包车相撞,两车损坏,鲁N×××××号面包车乘车人李秀荣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奎、李秀荣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支公司为鲁N×××××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N×××××号面包车车主为杨兆华。原告李秀荣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创伤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4、肺炎。5、胸椎骨折(T9)。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8999.7元。李秀荣出院后,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2013年9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李秀荣因交通事故致“T9椎体骨折”等,需休息90日。2、营养60日。3、1人护理60日。原告李秀荣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梁某甲进行护理。原告李秀荣从事零售等个体经营,有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验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梁某甲在临邑县华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77元。原告要求按2012年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12.56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04天,误工费11706.24元。按每月337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74天,护理费833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意见90日计算误工期限,60日计算护理期限,原告李秀荣仅有营业执照,未提供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护理人员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20元,救援费18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发生事故后,杨兆华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鲁N×××××号面包车车损进行鉴定,支付评估费600元。2013年9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车损为17145元。被告认为鉴定过高,应以修车发票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志海已支付6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99.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720元、评估费600元,救援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误工费,有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验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鞋等买卖,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标准每天112.56元计算,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为90日,误工费为10130.4元。被告对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为60日,护理费为675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应以实际修车发票为准。因原告杨兆华的车辆损坏部位并未修复完毕,其要求车损17145元,有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639.1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秀荣、杨兆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918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荣、杨兆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援费、车损等共计18134.7元;被告周志海赔偿原告李秀荣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荣、杨兆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918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荣、杨兆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援费、车损等共计18134.7元。三、被告周志海赔偿原告李秀荣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320元(已支付6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被告周志海负担350元,原告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