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芳兰与李新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兰,李新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陈刑初字第002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芳兰,女,现年60岁,汉族,大专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太子沟村。诉讼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建,男,现年28岁,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李家崖村。辩护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芳兰以被告人李新建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因被告人李新建申请对刘芳兰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5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证据缺失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2013年11月29日又裁定恢复本案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芳兰以被告人李新建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芳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撤回起诉的权利。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芳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芳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小兵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任瑞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雪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