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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塔山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塔山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751号原告:烟台市塔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汪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民,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原告烟台市塔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伟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所有的鲁F×××××号途锐越野车于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2013年7月13日,我公司总经理汪超群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莱山区公路管理局附近因暴雨致车辆熄火受损。我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256995元及拖车费427.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分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投保车辆发生车损系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致,该类车损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而原告并未在我分公司处投保该险种,我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F×××××号途锐越野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原告称,投保车辆的所有保险手续均是由经销该车的烟台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保险费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该公司提供的账户上,保险单和购车发票也是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的,其从未见过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其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的有效证据。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2013年7月13日,原告总经理汪超群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莱山区公路管理局附近因暴雨致车辆进水受损,原告将投保车辆拖至黄海大修厂,为此支付拖车费427.35元。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投保车辆在2013年7月13日出险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烟平价估字(2013)第TPFYZF20131010-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在出险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56995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据此当庭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1049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6995元及拖车费427.35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鉴定费12000元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原告则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庭审中,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投保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投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损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被告未就格式条款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成为被告免责抗辩的合同依据。被告则辩称,原告在选择投保险种时并未选择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涉水险),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部分采取变更、加粗字体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自主选择仅投保车辆损失险,而非保险人强加或漏保,故原告应基于自己的选择自行负担在投保险种理赔范围外发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除了投保主险即车辆损失险外,还投保了附加险范畴内的不计免赔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由此可见原告在投保时明知或应知存在附加险,故原告称其投保时认为车辆损失险包含涉水险等附加险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投保时确实单方臆断车辆损失险包含涉水险,也应该由原告自己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让保险人在原告未投保的险种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显失公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价格评估报告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损失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照片、车辆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交付格式条款,并且规定其交付格式条款的方式为“投保单附格式条款”,其意义在于使投保人有条件了解其在保险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而有条件对于保险交易的价值作出判断,再进而决定是否进行保险交易;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格式条款之文本,是其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即条款未交付,提示注意、明确说明的对象不存在,相应义务亦不可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交付格式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人,应当就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从未收到过车辆损失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而被告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投保单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格式条款,故被告以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正本中对特别约定部分以变更、加粗字体的形式为依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格式条款以及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之义务,使原告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等约定,未能充分了解,足以影响原告对投保险种的选择,故被告关于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投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损256995元以及鉴定费12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义务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6995元并由被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拖车费427.35元的主张,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烟台市塔山机械有限公司修车费256995元、拖车费427.35元合计257422.3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塔山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付给其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福鹏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