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涛,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韩某���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李某丁、李某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天赐、被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涛、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韩某、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系原告与其夫李金泰(又名李金太)唯一的夫妻共同房产,李金泰于1999年10月6日病故。2009年12月3日,原告的女儿李某丙、长子李桂元、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甲(本案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同意原告继承李金太(泰)名下房产一套,并过户于原告名下。后原告的四子女中唯独被告一���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丛台区滏河街137-27-3-2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0月25日为李金泰颁发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侯某与李金泰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桂元、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四人于2009年12月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1份,用以证明李金泰的四个子女协商一致由母亲侯某继承争议房屋,四个子女放弃继承。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房屋系我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当初购买该房屋时,虽然是登记为父亲李金泰名下,但是购房款是我和原告所出,���交给我父亲单位的,因此,房产的名字虽然登记在我父亲名下,但是实际购房人应该为我和原告共同所有,而且该房产购买以后,我和原告一直共同居住至今,故此,该房产系我和原告共同所有,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应当追加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李某丁、李某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是继承纠纷,依我国《继承法》规定,所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都应该参加到本案的诉讼当中来,而我还有大哥李桂元(已过世)、二哥李某乙和一个姐姐李某丙,而原告只起诉我本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追加诉讼参加人。因为当初是我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当时家里人(具有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约定,我出资购买该房产,待父母百年以后,该房产归我所有,并且,在此基础上家里人又签订了赡养及该房产分割的协议,就本案��中曾经订立的协议而言,该协议应该能说明继承和房产分配的事实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李某乙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李某丙辩称,当初买房时,我父母曾问过我们几个要不要,我说不买。当时李某甲还没有结婚,我妈说你们要是都不要,这房子就归李某甲,就让李某甲出钱买了。后来我妈和李某甲生气之后,就说这个房子是李某甲和我父母共同出资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丙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韩某辩称,我对房子的事不太清楚,我爱人(李桂元)已去世,他生前没有跟我说过这个房子的事。我只知道这个房子的房主是我公公李金泰的名字。如果分割这个房产的话,应当有我一份,我要求按法律规定来分割。被告韩某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对房子的事不太清楚,我要求继承我父亲李桂元应当继承的那一部分财产。被告李某丁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我父亲李桂元在世时曾跟我提过因我家资金困难,没有买。因我小叔李某甲要结婚才让我小叔出资购买,后来他到我家去谈过把房子过户到我奶奶候兰英名下的事。我放弃继承权。被告李某戊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侯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我和我妈共同买了这个房子之后,这个房屋所有权证从1995年到2001年3月份之前一直在我手中。2001年3月份我妈把房产证要走,我父亲去世之后,给我父亲买墓地,我花了将近10000元,我妈说要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但截止到现在也没有给我过户,该房产作为遗产,不能仅因房产证是李金泰的名就过户到原告名下,其他继承人也有继承的权利。对证据2,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的放弃继承权的说法有异议。该协议中所写的是不承担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属于以后放弃对侯某遗产的继承;所有有继承权的人都应当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也证明了被告李某甲对该房产有出资,有份额。房屋出售后,扣除被告李某甲的20%后,剩下80%才是继承的范围。被告李某乙对原告侯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丙对原告侯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李金泰名下的房产证无异议。对证据2,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说我放弃对房子的继承。当时我们同意过户给我妈,但后来公正的时候,公证处到我哥哥李桂元那儿公正的时候,李桂元不同意了,就是没有作成公正,现在说是要把房子过户给谁,我不同意。被告韩某对原告侯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李金泰名下的房产证无异议。对证据2,当时我婆婆给我说过,让我说说我爱人李桂元,让李桂元在公正书上签字,但我爱人李桂元不同意签字。被告李某丁对原告侯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戊对原告侯某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李金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李桂元、女儿李某丙、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甲。李金泰父母已先于李金泰去世,李金泰于1999年10月6日去世,李桂元于2010年10月16日去世。被告韩某与李桂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儿子,即长子李某戊、次子李某丁。本案所争议房屋原系李金泰所在单位中煤第一勘探局一一九队公房,1994年住房改革时,李金泰享有该房屋购房权,共向中煤第一勘探局一一九队缴纳购房款13600元,其中被告李某甲有一部分出资。1995年10月25日,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向李金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李金泰去世后,2009年12月3日,李桂元、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四人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同意侯某继承李金太(泰)住房一套,并过户侯某名下,从现在到侯某去世,每个子女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整,并承担以后侯某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如哪一个子女不承担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属于以后自动放弃对侯某遗产的继承。该房屋出售之后,总房价里有李某甲的20%,其余部分才有子女共同继承。原告侯某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应将李金泰名下的房产证更名到其名下,由于被告李某甲不配合,致使房产证户名未能过户。故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从原告侯某举证的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李金泰所在单位的公房,住房制度改革时,李金泰享有该房屋的购买权。依据庭审中被告李某丙、李某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某甲在购买该房屋时有部分出资。从原告侯某举证的李桂元、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四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分析,协议内容主要涉及原告侯某的四个子女对原告侯某的赡养问题,将房屋户名过户到侯某名下,每个子女承担原告侯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如哪一个子女不承担生活费、医疗费,属于自动放弃对侯某遗产的继承。该协议另外注明,该房屋出售后,总房价里有被告李某甲20%。综上,原告侯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李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20%所有权,原告侯某和李金泰夫妇享有80%的所有权。李金泰去世后,原告侯某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及李桂元对李金泰遗留的房产部分均享有8%的继承权。李桂元去世后,被告韩某、李某丁、李某��均享有2.66%的继承权,鉴于被告李某戊放弃继承,故被告韩某、李某丁各享有4%的继承权。故原告侯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侯某办理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过户手续。如逾期,原告侯某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对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原告侯某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李某丁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侯某享有4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丙享有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乙享有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甲享有28%的所有权;被告韩某享有4%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丁享有4%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侯某负担2352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92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92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372元、被告韩某负担196元、被告李某丁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