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策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策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策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策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反诉被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住所地:策勒县玛哈玛勒街5号。法定代表人:司马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敏,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尔•木沙,该局纪检组长。被告(反诉原告):XX,男,汉族,策勒县永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巴吐尔•阿布都热依木,新疆金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和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告XX提出的反诉与原告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敏、古丽娜尔•木沙与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巴吐尔•阿布都热依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诉称:原告、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恩尼里克水电站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5年,每年租金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恩尼里克水电站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但被告即未缴纳租金也未说明情况。同时因被告在租赁期未尽防洪安全防范义务,导致洪水将水渠冲垮,给周边村民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亦给策勒县的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105万元、承担自2013年9月22日起到返还租赁标的物为止每月租赁费1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于105万元租金的诉求,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在租赁期间仅有1台发电机发电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两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XX称:200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恩尼里克水电站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5年,在租赁电站的时候电站处于瘫痪状态。水电站设计两组机组发电,实际用一组机组发电,在使用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发洪水造成渠道大面积的冲毁,造成渠道直接损失1012556.15元。期间发电机组维修费用94239元,农民赔偿费352888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在租赁期内渠道维修费用1012556.15元、机组维修费94239元、反诉原告赔偿农民损失352888元,共计1459683.15元。反诉被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对于反诉原告的诉求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按照合同约定系反诉原告的义务,水利局的义务只是为XX维修提供协助,机组和水渠维修是反诉原告XX的义务。关于农民赔偿费问题,在之前诉讼中已经解决,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与被告XX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策勒县恩尼里克水电站恢复发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电站进入正常发电之日起,乙方(即被告XX)每年向策勒县水利局上交21万元租金,上半年50%,下半年50%,包括发电税费和水资源费,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后电站发电”,“电站改建实施后,乙方应享有租赁期内的使用权和人、财、物自主权,租赁期限为25年,租赁结束,若继续承租,可签需延合同。若发生不可抗力的灾情,洪水造成渠首大面积的冲毁,暴雨携带泥石流造成引水渠大面积垮方或泥石流造成厂房掩埋等较大损失时,水利局减去修复期间的租赁费。计算方法为《水利局减去修复期间的租赁费=21(万元)÷365天×n(修复天数)。水利局收水费按机组发电数量计,如只能一台机组发电时,此期间减半收费,时间按2008年8月1日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把策勒县恩尼里克水电站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8月12日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向被告发出缴纳4年租金84万元的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1年7月31日至8月19日20天发洪水在维修渠道,上述事实2012策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被告XX于水电站租赁期间以“水电站只能达到一台机组带80%负荷运行”为由向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申请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变更,孟进林批复为“水利局收费按机组发电量计,如一台机组发电减半收费,即10.5万元。时间按2008年8月1日计。租赁期间被告XX对策勒县恰哈乡恩尼里克水电站引水渠、泄水渠改建、防渗工程进行维修,后委托新疆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结算价格为1012556.15元。并对水电站机组进行维修花费94409元。另查:2009年,被告XX承包的水电站部分水渠被洪水冲垮,导致周围村民受损损失共计3528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分别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提交以下证据:1、《策勒县恩尼里克电站恢复发电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年租赁费为21万元,同时对于租赁期间水电站的维修水利局只是尽协助义务。被告X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只使用了一台机器发电,租赁费应当减半收取。2、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收租金,并照合同法规定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于2012年8月12日送达被告,XX亲自签收。被告X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XX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8月26日策勒县水利局与任宝慧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008年9月1日XX向水利局提交的合同变更申请及变更方案复印件各1份(有当时水利局长签字),证明租金应当按照实际发电机组数量计算,只有一台机组运行应当减半收取租赁费。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2、策勒县水电公司向策勒县委、县政府关于要求协调解决恩尼里克水电站主体厂房及配套设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恩尼里克水电站1996年修建,1998年完工,2000年到2005年该水电站无法使用,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方有权要求减少租金。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新疆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报告1份;渠道修理前照片3张,渠道修理后照片1张;原引水渠照片5张;防洪堤照片4张,其中维修前1张维修后3张,证明水电站渠道多次垮塌,其中修理1次渠道花费1012556.15元。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4、提交2013年9月23日“修理发电机”50000元税务发票复印件1张(原件退回被告);2010年5月29日“电开关”11000元发票复印件1份,2006年6月25日“调节口”金额16000元发票复印件1份;2010年5月27日“机电产品附件”金额11829元发票复印件1份,2010年6月16日“充电器”金额170元发票复印件1份,发票代码165001100359金额为1510元“丝包线”发票复印件1份(字迹模糊),发票代码为165001100359金额为3900元的“钢板”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维修机组花费94409元。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5、提交(2009)策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0)策民一初字第94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给受灾村民买买提阿伍拉等人赔偿损失的11张收据;三户农民搬迁前房屋和羊圈照片3张;三户农民搬迁后照片3张,证明因水电站部分水渠被洪水冲塌造成农民损失共赔偿352888元。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6、提交2005年策勒县水利局与任宝慧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和2008年策勒县水利局与XX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合同中“水费”两字应当为“费”,系笔误。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7、2012年11月5日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水电站每年发电只有9个月,其余3个月不能发电。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水电站发电时间和租金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200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复印件1分,证明双方租赁合同中多了一个“水”字,按照规定双方不存在缴纳水费关系。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与被告XX签订的《策勒县恩尼里克电站恢复发电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25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对租赁合同有效期限20年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5年属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站交付被告XX,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XX应当承担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租金一年一交,上半年交50%、下半年交50%,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五年租金中的2008年、2009年的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0年、2011年、2012年租金63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对于发生洪水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故对于2011年被告租赁期间发洪水的20天应予扣除租金210000÷365×20=11507元。综上被告XX实际应支付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租金210000×3-210000÷365×20=618493元。对于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虽然被告XX在合同租赁期间未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到被告XX在已履行的五年租赁期内投入大量资金对水电站进行修建、维修,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该水电站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使停产的水电站正常经营,以达到国家与个人利益双赢的目的。庭审中,被告XX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为使水电站正常运营,其修建、维修水渠等设施共计花费1012556.15元,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XX投入大量资金对水电站进行了维修,目的是为了长期获益,如若解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XX要求反诉被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承担1012556.15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辩称在租赁期间仅1台机组发电,而非双方约定的2台机组发电,租赁费应减半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台机组发电减半收取的是水费而非租赁费。被告XX曾以“水电站只能达到一台机组带80%负荷运行”为由向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申请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变更,该局时任局长孟进林批复:“水利局收费按机组发电量计,如一台机组发电减半收费,即10.5万元。时间按2008年8月1日计。”但被告XX并未向法庭提交水电站实际发电为1个机组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被告XX减半收取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辩称一年中仅9个月可以发电,应该减去不能发电的时间,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按实际发电时间计算,故对被告XX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机组维修费94409元的反诉请求,其损失系反诉原告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正常损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XX提出的冲毁农民房屋及财产而赔偿农民损失352888元的诉求,双方并未约定该项损失,同时该项损失已由(2009)策民一初字第565号、(2010)策民一初字第949事判决书确定系因反诉原告XX的责任所导致,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租金61849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200元,原告策勒县人民政府水利局承担2215.07元,被告XX承担9984.93元;反诉费17937元由被告XX承担;二审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正 霞审 判 员 茹鲜古丽&mi d dot;克热木人民陪审员 巴日古丽·买托合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