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34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0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宋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1日、8月2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瑞恒、韩光福,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王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去世,留有楼房两套。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济南市历城区西郭而庄村委会调解无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分割两套楼房的使用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楼房是二被告原告原有房产置换而来,与原告无关。1997年3月,二被告经政府批准自建二层楼房一处,当时原告及王某某在山东省商河县老家居住,二人并未参与房屋建设,也未出资,1998年12月,原告及王某某将位于山东省商河县的老宅卖掉,搬至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郭而庄与被告共同居住,2011年被告与南邻张恒胜达成协议,拆除原有房屋,置换了张恒胜所建楼房两套,因此,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及王某某无关,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无事实依据。被告置换的楼房现无产权手续,原告主张作为遗产分割使用权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及王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名,分别为王希香、王希美、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去世。原告与前夫生育子女二名,分别为王希华、王希花。1995年12月2日,二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3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给被告王某某颁发了农村建房施工许可证,准许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郭而庄村北建住宅楼一处,竣工日期为1998年3月8日。2001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与张恒胜签订房屋置换协议,被告用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郭而庄村317号的二层楼房一幢及平房建筑面积187.29平方米,置换楼房二套(二层、四层各一套),建筑面积均为116.5平方米及地下室二间、车库一间。置换后,原告及王某某居住在二层,二被告居住在四层。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置换前的二层楼房系其与王某某将位于山东省商河县张坊乡孙义斋村的房屋及生产生活资料出卖后所建,为此,原告提交了商河县张坊乡孙义斋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孙如胜及刘新的证言,同时原告之女王希华、王希花、王希香、王希美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某的遗产,其应得份额均赠予原告。2013年7月20日商河县张坊乡孙义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称,王某某、付某某于1999年将其在该村的房屋卖掉,举家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郭而庄村建房并落户;孙如胜出具的证言称1997年下半年购买了王某某、付某某的水泵和管子;刘新出具的证明称付某某夫妇于1997年卖掉了老家的全部家产,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郭而庄投资建房,当时资金不够向其借了一部分钱。金圣玉出庭作证称,1997年冬天至1998年春天其给王某某建房,协商建房事宜时,王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均在场,起草合同时因王某某不识字,由王某某签名。建房过程中听说王某某把老家的房子卖掉了。当时商定工钱6700元,王某某支付了1000元,房屋建成后还欠5700元工钱,之后王某某又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2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了2013年7月28日商河县张坊乡孙义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98年9月17日的协议书、金圣玉、金增续(金圣玉之子)出具的收条,商河县张坊乡孙义斋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委会原出具的证明未经审核,便加盖公章,1998年底王某某、付某某将村中的房子卖掉后搬出。1998年9月17日的协议书系王某某、王某某(系甲方)与王希明、王正福(系乙方)所签,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卖给乙方住房,宅基计款16000元;2、付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0000元,所欠6000元到一九九九年古历十月初十付清;三、如果到规定日期乙方不付甲方所欠款,甲方误工返事,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交全款后,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回其原地居住。有关两位老人的后事,有王某某夫妇承担,与任何人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座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郭而庄的二层楼房是原、被告及王某某家庭共有财产还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从被告提交的施工许可证看,该宅基地是批划给被告王某某的,此时原告付某某及王某某的户籍均在山东省商河县。根据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建房时间及建房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房屋在1998年春天已经建成,而原告与王某某出卖原籍房屋是在1998年9月,故原告所称先卖掉原籍房屋,后建新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婚后与其及王某某共同生活,建房资金系家庭共同投入。综上,原告主张置换前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确认,故置换前的房屋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继承置换后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