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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法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汪洪全,王玉兰,王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德中法执复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王静,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汪洪全,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玉兰,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瑞华,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申请复议人王静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汪洪全、王玉兰与被执行人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邑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临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王静不服,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临邑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瑞华在建设银行临邑油区支行存款2000元系其转给被执行人王瑞华让其帮助申请办理护照等必要事宜的,还有几项委托事宜未能办理,仍有2000元未支取,因此该账户中的存款不属于王瑞华所有。临邑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瑞华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邑油区支行开立6217002270002270073银行账号,用于现金存取。临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在银行开立账户,账户中现金所有权应归账户开户人所有。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瑞华的银行存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并无不当。故应驳回异议人王静的申请。异议人王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年8月30日自己向被执行人王瑞华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元用于帮助其办理护照、港澳通行证、购置药品、人情支出等各项必要事宜(有建设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为证)。截止到2013年9月22日,因还有几项委托事宜未能办理,账户中仍有2000元未曾支取,而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0)临法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瑞华银行账户本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予了冻结。所以临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错误、违法,应予撤销(2012)临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0)临法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瑞华银行存款。复议申请人王静2013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瑞华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邑油区支行开立6217002270002270073银行账号的账户转账3000元。本院认为,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户中的现金所有权应为开户人本人所有。申请复议人在2013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瑞华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邑油区支行开立6217002270002270073银行账号的账户转账3000元,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故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王瑞华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趱超审判员  张志秋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