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增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增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增义,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增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余增义及其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甲到赵集镇余家村支书方某某家说事,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余增义和方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发生厮打,结果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增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增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余增义及其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甲到赵集镇余家村支书方某某家说事,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余增义和方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发生厮打,结果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复核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相互取得谅解,被害人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增义的身份情况。2、赵集镇余家村委说明,证实被告人余增义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架的情况。3、情况反映,证实被告人余增义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架起因及打架后的情况。4、控告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向有关部门控告被告人余增义及其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甲的情况。5、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父亲余增义、母亲赵某某到村支书方某某家说其丈夫董某某偷村水罐一事,因言语不和,其父女与方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发生厮打。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余增义和余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厮打,见余增义手里拿个锨,余某甲手里拿个小椅,李某某手里没啥东西,余增义、余某甲、李某某都在流血,李某某的伤是被余增义、余某甲打的。7、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余增义及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甲到李某某家后发生争吵,余某甲、余增义和李某某三人发生打架,三个人头上都有伤,具体谁打的谁不清楚。8、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2点多,余增义及妻女赵某某、余某甲到其家发生争执后厮打,余增义、余某甲和李某某头上都在流血,具体怎么打伤的不清楚。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2点多,其和丈夫余增义、女儿余某甲去找方某某说事时,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具体咋打的我不清楚。10、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医院由其接诊,见李某某头上、脖子上、脸上都是血,头上有口子,估计七、八公分,创口不规则。11、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余增义和妻子、女儿余某甲到其家里,余某甲撕抓其妻方某某,自己去护其妻子,余某甲、余增义及妻子上来打自己,余增义到其后院拿铁锨砍到其头上,自己和余增义、余某甲撕打在一起,后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就不打了。13、被告人余增义供述,2012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其和妻子赵某某、女儿余某甲到支书方某某家说事,发生厮打,李某某头上的伤咋造成的,其不知道。1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15、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另有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调解笔录、撤诉书等证据载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增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增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增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增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李晓刚人民 陪 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