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陆庆良与唐闻欢、黄贤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良,唐闻欢,黄贤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陆庆良,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闻欢,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春飞,男,1964年1月21日生。被告黄贤彬,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陆庆良诉被告唐闻欢、黄贤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黄贤彬、被告唐闻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庆良诉称:2013年10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唐闻欢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溪新区东张乐苑路麦德拉时装有限公司门口,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陆庆良发生相撞,致陆庆良受伤,车辆损坏。经入院治疗,花费相应的医疗费。2013年6月14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唐闻欢、黄贤彬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66.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闻欢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黄贤彬辩称:同意被告唐闻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唐闻欢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乐苑路麦德拉时装有限公司门口,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陆庆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常熟市东张卫生院等接受治疗及复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7739.56元,被告唐闻欢垫付了人民币46000元。2012年11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唐闻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庆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8日,常熟���新港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庆良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陆庆良花费鉴定费2520元。被告唐闻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组织重新鉴定。2013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原告陆庆良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补充营养期限及人数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6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庆良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庆良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陆庆良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4、被鉴定人陆庆良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唐闻欢花费鉴定费3336元。审理中,双方对此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黄贤彬,该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1月有效,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又查明,原告陆庆良系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人,在家从事服装辅料加工工作。陆炳华(男,1940年6月28日生)、王彩珍(女,1936年3月14日生)系原告陆庆良父母,两人生有陆培良、陆庆英以及原告陆庆良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唐闻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庆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贤彬,本案发生事故时,已经超出了已投保的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并且没有及时续保,其原因和责任均在被告黄贤彬,故被告黄贤彬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贤彬将该车无偿借给被告唐闻欢使用,故被告唐闻欢对该车的保养、维护以及交强险的续保等,负有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唐闻欢对被告黄贤彬的上述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陆庆良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唐闻欢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80%比例要求被告唐闻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259.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以及被告垫付部分,本院应予认定医疗费67739.5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陆庆良受伤治疗及住院情况,期限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人民币450元(25天×18元/天=450元)。3、关于营养费。被鉴定人陆庆良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本院予以采信。按照10元/天计算,计人���币600元(60天×10元/天=600元)。4、关于护理费。被鉴定人陆庆良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本院予以采信。按照45元/天/人计算,计人民币2700元(60天×45元/天/人×1人=27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61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以认定。6、关于误工费。被鉴定人陆庆良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3417.15元(27207元/年÷365天/年×180天=13417.15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陆炳华、王彩珍系原告陆庆良父母,两人生有陆培良、陆庆英以及原告陆庆良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530元(18825元/年×7年×10%÷3+18825元/年×5年×10%÷3=7530元),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688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77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17.1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1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59927.7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77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789.5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58789.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884元、误工费134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17元,合计人民币88618.1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总��人民币98618.15元,因事故车辆超出交强险保险期限未进行续保,故由被告黄贤彬、唐闻欢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8789.56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309.56元,因被告唐闻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该由其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9047.65元,其余由原告陆庆良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彬、唐闻欢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陆庆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618.15元,扣除被告唐闻欢已给付的人民币46000元,余款人民币526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闻欢赔偿原告陆庆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047.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陆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3336元,合���人民币387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37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逸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