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府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保德县鼎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建、牛海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德县鼎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建,牛海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保德县鼎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白建。被告牛海霞。原告保德县鼎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建、牛海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牛海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德县鼎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白建因养殖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白建,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白建的该笔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牛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在借款时被告牛海霞作为被告白建的妻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白建、牛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白建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3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2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白建因养殖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牛海霞作为白建的妻子,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贷款计息清单两份。证明被告白建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0000元,该利息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30‰计付的。被告白建、牛海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借款借据,借据上书写的利率为3‰,原告主张是因为工作人员笔误所致,虽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率30‰不一致,但是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贷款计息清单相印证,对于借款借据上的3‰,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率应认定为30‰。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和借款合同,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白建因养殖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谈妥贷款的具体事宜后,原告与被告白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白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牛海霞以白建妻子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白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3日之后,被告白建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白建的该笔借款是其与被告牛海霞以夫妻关系名义所借,且被告牛海霞也以白建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到期后,其愿意与被告白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白建、牛海霞的共同债务。被告白建、牛海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了明确的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向被告白建、牛海霞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建、牛海霞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审理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利息,但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建、牛海霞偿还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白建约定的30‰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建、牛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德县鼎鑫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保德县鼎鑫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白建、牛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