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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王磊,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孙浩,男,住胶州市。被告李志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磊与被告李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之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志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万余元。当时因为原告尚未取钢板,故未起诉二次手术费。现原告已做了取钢板的二次手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728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交通费216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等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受被告李志军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业经法院审理,已经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3393.38元。该案中未对取钢板的住院治疗费用予以处理。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皮瓣整形手术。医疗费用为7283.95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秀山护理。王秀山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王磊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二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7283.95元,证明原告此次治疗花费。证据三护理人员王秀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秀山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即通常所说的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皮瓣整形术花费7283.95元。该费用能够与住院病历及医院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受害,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2584号案件中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受害人因伤致使劳动能力相应丧失所做出的补偿。残疾赔偿金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已经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在内。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护理人为原告之父王秀山,其没有固定收入,为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应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0.4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其主张护理费为60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军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7283.95元。二、被告李志军赔偿原告王磊护理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款7883.95元,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