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陈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廷友与赵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陈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潘廷友,男,1947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西,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潘廷友与被告赵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廷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廷友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赵玉西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有条据为证。后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月利息1分从2012年12月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赵玉西向原告潘廷友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潘廷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1分”。借款后,被告赵玉西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西向原告潘廷友借款,有其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赵玉西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潘廷友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潘廷友主张被告赵玉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廷友要求被告赵玉西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潘廷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玉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朱加荣人民陪审员 刘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