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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凤标与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许雅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凤标;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许雅娟;朱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42号原告周凤标。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雅娟。被告许雅娟。被告朱文明。原告周凤标诉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许雅娟、朱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许雅娟、朱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凤标诉称: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为18.666‰,借期为六个月,原告和被告许雅娟、朱文明共同提供担保。期间,被告许雅娟、朱文明突然失踪导致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停产歇业。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代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07466.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507466.40元,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8.666‰至所有代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许雅娟、朱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周凤标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07466.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许雅娟、朱文明对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许雅娟、朱文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18.666‰,按月结息。同日,原告、被告许雅娟、朱文明及案外人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被告许雅娟、朱文明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的最高额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分别对借款人如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作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代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07466.40元。但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代为偿还的款项,其余两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债权人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507466.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被告许雅娟、朱文明以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内部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原告向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杭州凌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许雅娟、朱文明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雅娟、朱文明对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许雅娟、朱文明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许雅娟、朱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凤标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07466.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如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许雅娟、朱文明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许雅娟、朱文明对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此款周凤标已向本院预交,周凤标同意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