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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某乙与申某丙、田某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田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甲,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乙,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丙,男,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193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申某甲、申某乙诉原审被告申某丙、田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原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申某甲、申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查明:申某丙、田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申某甲、次子申学胜、三子申学春、四子申某乙。十余年前就申某丙、田某某的赡养事宜,申某丙、田某某与申某甲、申某乙曾达成协议,即每人每年为老人兑小麦300斤、玉米50斤,医疗费每人负担四分之一。二年后,申某甲、申某乙便不再按协议履行。随着申某丙、田某某年岁渐高,经亲属和族人调解,申某丙、田某某与申某甲、次子申学胜和三子申学春再次达成协议,但申某甲、申某乙不同意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申某丙、田某某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申某甲、申某乙应对申某丙、田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申某丙、田某某要求申某甲、申某乙每年兑小麦300斤、玉米50斤,每月支付生活费、护理费400元的请求符合现有的生活条件,予以支持。医疗费申某甲、申某乙每人负担四分之一。需要护理时,申某甲、申某乙应对申某丙、田某某轮流护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申某甲、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某丙、田某某赡养费用小麦3O0斤、玉米50斤,以后的赡养费用仍按上述条件执行,小麦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给付,玉米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二、申某甲、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书田、田某某生活费、护理费400元,以后于每月的月底前付请;三、申某丙、田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申某甲、申某乙每人负担四分之一,需要护理时,依次从长子申某甲、次子申学胜、三子申学春、四子申某乙每人轮流护理10天。案件受理费100元,申某甲、申某乙负担5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申某丙、田某某以原审判决第二项违背子女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为由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申某甲、申某乙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以原审判决书内容表述不确切为由,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申某丙、田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申某甲、次子申学胜、三子申学春、四子申某乙和长女申桂兰、次女申爱兰。申某丙、田某某现单独生活,居住在次子申学胜家中。田某某生活在农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2010年农历腊月4日,经亲友调解,申某丙、田某某与其四个儿子申某甲、申学胜、申学春、申某乙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弟兄四人每人每月向申某丙、田某某支付赡养费400元。申某乙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申某甲以赡养费过高为由拒绝履行。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父母关爱子女,既是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应尽的义务,根据道德规范的要求,申某甲、申某乙作为申某丙、田某某的儿子,应当根据自已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申某丙、田某某作为申某甲、申某乙的父母亦应对其给予关爱和体谅。双方出现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的家庭氛围。法律规范是道德的底限,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年老休衰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父母一定经济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宽慰父母之心。虽然再审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与原审不一致,但不影响案件的总体判决的正确性。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内容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农村居民的生活现状,事实清楚,理出表述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双方均不特异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表述不清,在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申某甲、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每月给付申某丙、田某某生活费、护理费40O元,以后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某甲、申某乙各负担50元。申某甲、申某乙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父亲每月领取1933.39元退休金,母亲每月60元老年保险金,每年合计24000余元加上弟兄四人兑的粮食,足以让父母过上富足生活,再审判决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400元生活护理费丧失法律公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兄弟轮流赡养父母。申某丙、田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申某丙每月确实有1933.39元退休金,但被上诉人老两口都有病,光吃药、看病就把退休金花完了。被上诉人现在二儿子家住,不同意儿子们轮流赡养。请求维持再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申某丙、田某某均已年过古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申某丙、田某某因年老体弱多病起诉要求儿子申某甲、申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申某甲、申某乙每年给付申某丙、田某某一定的粮食、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及每人每月给付申某丙、田某某赡养费4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某甲、申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