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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赵永祥、胡水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赵永祥,胡水昌,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李羽圣。被告赵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告胡水昌。第三人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李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赵永祥、胡水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赵永祥申请追加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化纤厂)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书面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赵永祥委托代理人周水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李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羽圣、被告赵永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胡水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胡水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云翔化纤厂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财产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云翔化纤厂内,承保标的项目为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2011年12月28日21时23分,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善村被告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即绍兴市镜湖新区胡水昌纺织品整理加工厂(以下简称胡水昌加工厂)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绍兴市亚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涛公司)和绍兴市欧杰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欧杰纺织品厂)。火灾过火面积约1200平方米,烧毁造粒机器、废丝成品及原料、低弹丝成品及原料、加弹机、印花机、印花布等物品。2012年2月7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制发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东北角,往北距北墙13米,往东距东墙10米;起火点为被告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往北距北墙6.2米往东距东墙4.6米且在此处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火灾发生后,云翔化纤厂向原告报案,并索赔1693300元。原告勘验现场后,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云翔化纤厂建筑物进行鉴定,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云翔化纤厂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云翔化纤厂的核损金额为850001元,理赔金额为75万元。2012年8月,原告向云翔化纤厂支付保险赔款75万元,云翔化纤厂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综上,原告与云翔化纤厂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云翔化纤厂支付保险赔款后,即在此范围内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75万元。被告赵永祥答辩称,对于第三人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及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起火原因、责任分担、责任主体有异议,诉状中所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由消防部门重新作出认定,从而失效;原告所述的理赔事实是存在的,但是第三人使用的厂房是老厂房,不能以新的厂房定损,并且现场已经遭到破坏,无法考证定损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厂房的直接损失没有那么多,只有20、30多万,最多不超过40万元;胡水昌开办的加工厂早在2010年3月已经停止经营,被告赵永祥与胡水昌散伙之后开办另外的加工厂并且独立经营,厂房租赁合同也是被告赵永祥的妻子杨文娟签订的,从租赁合同及租赁面积的变化可以看出火灾原因与胡水昌无关,原告起诉被告胡水昌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作为厂房所有人,厂房建筑耐火等级低、三家厂房搭建临时建筑等原因,第三人对火势蔓延,损失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同时,消防部门未及时灭火也是导致损失扩大的因素,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第三人或者消防部门行使追偿权。被告能举证证明本起火灾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权同样适用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永祥、胡水昌的诉讼请求。被告云翔化纤厂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和相关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胡水昌未作答辩。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云翔化纤厂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1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保险标的物为云翔化纤厂内的建筑的事实。被告赵永祥、第三人云翔化纤厂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21时23分,被告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即胡水昌加工厂发生火灾,造成云翔化纤厂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赵永祥质证认为,消防部门后来出具了新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永祥对起火原因、责任主体等有异议,也提起了申诉等程序,尚在进行当中。第三人云翔化纤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后确有重新认定书,起火原因也确系被告赵永祥引起。证据3、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云翔化纤厂向原告索赔1693300元的事实。被告赵永祥质证认为,对第三人发生火灾后报案没有异议,但是对索赔金额有异议,不是根据实际损失索赔。第三人云翔化纤厂无异议。证据4、鉴定报告、公估报告各一份,证明云翔化纤厂在火灾中的损失经鉴定、公估确认为850001元,理赔金额为7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永祥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形成,对其真实性、公正性要求法院认定。同时在公估报告第四页中的事故经过第二段“火灾发生一小时……”记载了消防部门出警不及时的客观事实,对于损失扩大有过错,请合议庭综合评判。第三人云翔化纤厂质证认为,对于定损情况没有异议,其中描述的事实过程以法院认定为准。证据5、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云翔化纤厂支付赔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永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最终损失有无75万元保留意见。第三人云翔化纤厂无异议。证据6、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向云翔化纤厂支付赔款75万元之后,已经获得在支付赔款范围内的追偿权的事实。被告赵永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云翔化纤厂无异议。被告赵永祥向本院提供:证据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内容不服,请求消防大队重新出具认定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火灾的责任主体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起火点是赵永祥开办的加工厂,起火原因也是一致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与原认定书并没有差别,起火原因是被告赵永祥,同时该认定书写明可以在收到认定书15日内提出复核,但是被告赵永祥至今未提出复核,第三人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证据2、第三人与案外人杨文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永祥独立经营,胡水昌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来赵永祥与胡水昌合伙经营时,由胡水昌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现胡水昌停止经营后,被告赵永祥独立经营并由妻子杨文娟出面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等没有重复,租赁面积发生变动,三方面的事实证明本案胡水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直到火灾发生的时候,胡水昌加工厂的登记业主还是胡水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赵永祥陈述的祥发造粒厂根本不存在,是赵永祥自己说说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被告赵永祥能够提供原件,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杨文娟从来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租金,胡水昌和赵永祥本身是作为胡水昌加工厂的合伙人,没有终止过合伙关系,即使确实有该份合同,也应该由合伙人胡水昌和赵永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证据3、2012年1月10日由被告赵永祥与第三人云翔化纤厂股东沈云根及案外人胡炳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厂房修复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在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三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证明第三人的火灾损失由第三人自己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协议所涉的赔偿权利的处分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如果火灾发生之后,第三人放弃赔偿权利,则也同时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云翔化纤厂应将75万保险赔偿金全部返还给原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第三人云翔化纤厂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及欧杰纺织品厂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明被告赵云祥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只是针对欧杰纺织品厂所涉房屋及相关机器设备的损失所作的协商,并没有涉及其他房屋或者钢棚的事实。第三人没有放弃过对被告赵云祥的索赔权利,即使法院认定协议书可以作为放弃权利的依据,第三人也只是放弃G幢厂房的索赔权利。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院核实。被告赵永祥质证认为,对判决书被告赵永祥不服,但是作为生效判决,判决书第八页前半部分已经明确说明租赁房屋遭受的损失由第三人承受,与第三人的举证目的相矛盾;对于申报表,其实是胡炳芳提供,不能达到第三人关于协议书是针对欧杰纺织品厂损失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欧杰纺织品厂的损失怎么赔偿、第三人的厂房损失是自己承担还是他人承担的问题,第三人孤立了各个事件,且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有当地政府、派出所介入,见证人是当地副镇长、派出所所长,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意思是,如果赵永祥赔偿了胡炳芳的损失,则其他损失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两位证人如果能够作证,可以证明该事实,协议书明确协议签订之后,互不追究责任,第三人认为损失仅仅是G幢厂房的损失是一种狡辩。被告胡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7、绍兴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点的胡水昌加工厂业主为胡水昌的事实。被告赵永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请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认定。被告胡水昌质证认为,其经营时租的厂房是1400平方米的,发生火灾时面积为800平方米,且是赵永祥妻子杨文娟出面签订租赁合同,故该加工厂是赵永祥他们向第三人租的厂房,与其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欧杰纺织品厂受损厂房即G幢厂房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所涉厂房损失就是特定的G幢厂房,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提及,消防部门也没有参与协议过程,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证据3、(2013)浙绍商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本次火灾的责任比例及两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被告赵永祥及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按全案认定,而非个案,至今起火原因尚有疑问且有充分证据印证,对于事故灾害原因云翔化纤厂有责任,且本起火灾的受灾单位不止亚涛公司,还有第三人云翔化纤厂、胡水昌、赵永祥;二是事故责任可以划分,并非如第三人所认为的连带责任,被告赵永祥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来源是消防部门,且原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亦提供了复印件,故该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被告胡水昌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诉讼中,被告赵永祥申请本院向协议书的见证人李良(原东浦镇副镇长)、许华洲(原灵芝派出所所长)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约定除了胡炳芳的损失之外,其他损失由云翔化纤厂承担,且赵永祥是受到言语恐吓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对许华洲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但两位证人在收到本院出庭通知书后均未到庭。针对许华洲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上三方协商的事情,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协商过程并不清楚,该证据系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协议书及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赵永祥的证明目的,且协议书第四点“三方在付款全部履行完毕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关于赵永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赵永祥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见证人只有一人做笔录,不能全面反映协议形成过程,但是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告赵永祥的证明目的,即三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作客观的理解,被告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外,许华洲陈述中提到的具体方案是由胡炳芳提出经赵永祥等核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赵永祥、胡水昌没有核实过损失情况,因事故发生至协议形成,现场是封锁的,任何人不得入内,当时官方也是为了维稳,对于胡炳芳提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予以纵容,协议书达成至今,胡炳芳没有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无法核定其损失。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相反,该笔录可以证明协议是基于欧杰纺织品厂所涉损失由三方进行协商,没有涉及亚涛公司或者两被告的损失,所涉厂房只应当是欧杰纺织品厂承租的厂房。被告胡水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5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赵永祥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系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情况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永祥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虽原告与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时出现在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附件中,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赵永祥与第三人作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中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2013)浙绍商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财产损失申报表原告与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在(2012)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案件中予以认定,本院亦予认定;证据2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本院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向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进行核实,与消防部门存档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见证人许华洲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云翔化纤厂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座落于绍兴县小善村云翔化纤厂内的房屋建筑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整。同年12月28日21时23分,被告赵永祥开办的胡水昌加工厂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亚涛公司和欧杰纺织品厂,该三家公司厂房均租赁自第三人云翔化纤厂。火灾过火面积约1200平方米,烧毁造粒机、废丝成品及原料、低弹丝成品和原料、加弹机、印花机、印花布等物品。2012年2月7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制发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东北角;起火点为被告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往北距北墙6.2米往东距东墙4.6米且在此处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灾害成因为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引发火灾发生;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亚涛公司的生产仓储位于同一建筑内(F幢),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10条,导致火灾蔓延至后者;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导致火势向欧杰纺织品厂蔓延。2012年4月18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经重新调查,制发绍镜公消火重认(2012)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决定撤销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部位为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东北角,起火点为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东北角风机排风管内,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灾害原因为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亚涛公司和欧杰纺织品厂建筑耐火等级低,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造成火势蔓延扩大。2012年1月5日,原告委托上海衡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物火灾后鉴定报告,经查勘、调查、定损和理算,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评估结论,核定本次火灾云翔化纤厂的厂房损失金额为850001元,理算金额为75万元(取整),其中F幢厂房(亚涛公司和胡水昌加工厂分区域租用)的理算金额为438596元,G幢厂房(欧杰纺织品厂租用)的理算金额为248659元,5#钢棚的理算金额为62775元。该评估报告描述:F幢厂房被云翔化纤厂采用空心砖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面积432平方米,实际使用人为亚涛公司,另一部分面积864平方米,实际使用人为胡水昌加工厂;经检测胡水昌加工厂部分墙体为Ⅳ级损伤,连系梁和85%支撑柱Ⅳ级损伤其余Ⅲ级损伤,Ⅳ级损伤必须拆除更换,Ⅲ级损伤需加固,亚涛公司墙体和连系梁均为Ⅳ级损伤必须拆除更换,支撑柱为Ⅲ级损伤必须加固。2012年8月,原告向第三人云翔化纤厂支付保险赔偿金75万元整,第三人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一份。另查明,胡水昌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9月25日注销。事故发生时,其登记业主为胡水昌,实际经营者为赵永祥。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9云翔化纤厂沈云根与赵永祥、胡炳芳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1年12月28日晚,原云翔化纤厂内出租厂房,祥发造粒厂(业主赵永祥)发生火灾,造成旁边另一出租厂房欧杰针纺织品厂(业主胡炳芳)部分设备及原料烧毁。现经云翔化纤厂、祥发造粒厂、欧杰针纺织品厂三方协商如下:1、由祥发造粒厂老板赵永祥赔偿欧杰针纺织品厂老板胡炳芳经济损失共计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圆整)。2、厂房修复费用由云翔化纤厂承担。3、付款方式: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90万元。在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余款90万元。4、三方在付款全部履行完毕后,互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其他法律责任与胡炳芳无关。5、本协议在三方签字即生效。”被告胡水昌和案外人平园根作为担保人签字,案外人李良、许华洲作为见证人签字。后赵永祥就上述协议起诉胡炳芳、沈云根,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生效判决,认定三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驳回原告赵永祥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赔偿亚涛公司损失起诉被告赵永祥、胡水昌、云翔化纤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413号终审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胡水昌加工厂登记业主系胡水昌,赵永祥实际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云翔化纤厂因出租的建筑物防火等级低等原因导致火势蔓延而引发灾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永祥、胡水昌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实际赔付保险金75万元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而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是造成第三人厂房受损的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第三人出租的建筑耐火等级低、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是造成火势蔓延的灾害成因,故胡水昌加工厂及第三人对第三人厂房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胡水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祥、胡水昌均抗辩向原告承租厂房的是赵永祥妻子杨文娟,且起火部位是赵永祥开办的祥发造粒厂,与胡水昌无关。然根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起火部位是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工商注册厂名绍兴市镜湖新区胡水昌纺织品整理加工厂),被告赵永祥自认祥发造粒厂并无工商营业执照,正在计划从胡水昌加工厂变更成祥发造粒厂的时候发生了火灾。据此,火灾起火部位确为胡水昌加工厂,登记业主为被告胡水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永祥,虽该公司现已注销,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应由登记业主及实际经营者连带承担。二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对火灾蔓延负有责任,但赵永祥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内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是火灾的起因,也是造成第三人厂房损失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按80%和20%的比例对第三人的厂房损失承担责任。两被告认为消防部门未及时灭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是第三人放弃赔偿的范围。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协议书中承诺厂房修复费用由其承担,在其放弃索赔权利后,原告亦不能向其追偿。第三人则认为协议书只是针对欧杰纺织品厂的损失签订,其并未放弃其他厂房损失的索赔权利。本院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欧杰纺织品厂的损失从协议本身来看并不明确,且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不能仅凭协议确定各方责任,仍需结合签订协议的背景、各方当事人的预期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第一,协议书载明的签订背景是赵永祥开办的祥发造粒厂发生火灾,造成欧杰纺织品厂部分设备及原料烧毁。但协议中还出现了厂房修复费用,故沈云根、赵永祥、胡炳芳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晓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但有欧杰纺织品厂的设备、原料损失,还有云翔化纤厂的厂房损失,以及赵永祥开办的加工厂的损失。第二,三方在签订协议时火灾事故认定书尚未出具,但基于对赵永祥的工厂是起火部位因而其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共识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赔偿后三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协议同时载明其他责任与胡炳芳无关。因此该协议也并非如两被告所称的完全不再互相追究法律责任。第三,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见证人许华洲陈述,由七人参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主要是为了化解矛盾、减少纠纷,故在该良好意愿下三方之间能够知晓的损失如何承担应已在协议中予以明确,不需再相互追偿。第四,按照赵永祥承担欧杰纺织品厂设备、原料损失,云翔化纤厂承担欧杰纺织品厂所租赁厂房损失的方案,认定赵永祥承担自己开办工厂的设备、原料损失,云翔化纤厂承担赵永祥租赁厂房的修复费用,与协议中三方就责任分配的精神、原则以及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相符。综上,本院认定协议书中云翔化纤厂承担的厂房修复费用包括欧杰纺织品厂和胡水昌加工厂所租厂房的修复费用。两被告对该部分损失的抗辩适用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欧杰纺织品厂及胡水昌加工厂所租厂房的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亚涛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见证人许华洲、第三人等也明确协商过程中没有涉及亚涛公司所租厂房的损失,可见各方未就该公司损失及该部分厂房损失的承担达成过协议,5#钢棚的损失也未提及,故对两被告认为第三人放弃该两部分厂房损失索赔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评估报告亚涛公司与胡水昌加工厂所租赁的厂房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程度相当,故对两部分厂房根据面积比例核算,胡水昌加工厂所租赁厂房的损失理算金额应为292397元,而欧杰纺织品厂所租赁厂房即G幢厂房的损失理算金额为248659元。故两被告应连带承担的第三人厂房损失金额为167155元[(75万元-248659元-292397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祥、胡水昌应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6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赵永祥、胡水昌连带负担2518元,原告负担87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水昌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敏强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