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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辖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盐城凯盛水箱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凯盛水箱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商辖初字第0006号原告盐城凯盛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兴建路26号。法定代表人蒋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民主路3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广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盐城凯盛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建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均未向原告凯盛公司购买产品,该诉讼为虚假诉讼。被告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1号,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分公司之间达成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双方均可向各自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分公司就管辖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本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公开举行听证后,原告凯盛公司到庭参与听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连云港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管辖的相应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听证活动,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建湖县,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艳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