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钱良国与中电源技术服务(北京)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良国,中电源技术服务(北京)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069号原告钱良国,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源技术服务(北京)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孙京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维,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原告钱良国诉被告中电源技术服务(北京)中心(以下简称中电源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滑若云;被告中电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良国诉称,我原系机械科学研究院电动车研究所所长及高级工程师,2009年1月退休后为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提供劳务,在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担任副秘书长职务,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每月支付我3000元劳务费。2011年6月,被告依托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成立后,我被委任担任被告处专家委员会主任职务,被告每月支付我税后劳务费7655元。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以没有完成财务建账为由,拖延支付我每月劳务费。我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劳务费,均遭被告拒绝。无奈我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劳务费(税后)4593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3444.75元(按照银行两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中电源中心辩称,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被批准成立,2011年9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2011年11月16日取得银行开户许可证。原告原是北京市电源行业协会副秘书长,由北京市电源行业协会支付劳务费每月3000元直至2011年10月19日。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辞去了在北京市电源行业协会所有关联的职务,辞职后根本未为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在我公司筹备期间原告是为北京市电源行业协会工作,我公司与北京市电源行业协会是会员关系,都是独立法人。原告所述双方约定税前8000元报酬不属实,我公司未向其发放过报酬。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电源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京伟。孙京伟同时为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2009年钱良国退休后曾为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提供劳务。2011年10月19日,钱良国发表公开信,声明:“由我主要推动的电源行业协会推动锂电子蓄电池储能电源系统产业发展项目,已经面临严重问题。……到2011年9月下旬我才知道,秘书处牵头注册的技术中心,股权分配是……我发现问题后,立即强烈指出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坚持必须立即改变错误做法,回到既定原则,但直到今天,秘书处仍坚持错误做法,没有可协商的迹象。……我慎重声明:从2011年10月19即日起,退出秘书处所涉及的所有行业组织,退出中国锂电子蓄电池储能电源系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之后的一些事情与声明人无关。……”2011年11月1日,北京电源协会等发出《关于同意免除钱良国同志电源行业协会、电源产业联盟等一切社会职务的通告》。钱良国表示其未收到此通知,仍然为中电源中心提供服务。2013年9月5日,北京电源行业协会出具《关于钱良国兼职北京电源行业协会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钱良国退休后,曾于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兼职于北京电源行业协会,于2011年10月19日以《公开信》“慎重声明”方式,辞去所有协会相关职务和工作,行业协会于2011年10月30日召开理事长联席会作出决定,同意钱良国辞去所有协会相关职务和工作,于2011年11月1日发布通告……钱良国于2011年10月19日辞去所有协会相关职务和工作,其中就包括没有完成注册手续的中电源技术服务(北京)中心的组件的咨询工作,因为钱良国辞去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特指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工作。”审理中,为证明系中电源公司工作人员,钱良国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9日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法律告知书一份,其中记载:“钱良国作为北京电源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和技术服务中心技术负责人,主管技术服务中心技术、人员、服务工作。”中电源中心对此真实性认可,但强调其上所载技术中心是钱良国自行成立的另一单位,而非其中心。2、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用户名×××邮箱中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文件夹内的电子邮件,其中包括名为“股权认购书及其他文件”、“技术中心工资”等电子邮件,钱良国特别强调名为股权认购书及其他文件的邮件所含“财务现状报告”的附件,该附件中记载:“自6月中电源技术服务中心(北京)中心启动运营后,按照第一、二次会议精神及与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北京电源行业协会在企业运营费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在钱良国表示先建立运营后再收款的建议下,当时孙京伟同意向北京电源行业协会借款垫支技术中心启动运营费,待技术中心组建成立后归还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技术中心工资邮件中记载钱良国应发工资8000元,税后工资7655元。中电源中心对上述证据来源有异议,表示并非其中心邮箱发出、接收的邮件,而是北京电源行业协会组建项目过程中与钱良国的邮件往来。3、宁波世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北京电源行业协会退还代收项目款和三会一盟赔偿我方重大损失函。中电源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强调主体是北京市电源行业协会退还赔偿,与其中心无关。4、相关文件和会议安排复印件,钱良国表示均系其工作期间起草的。中电源中心表示筹备期间的相关文件的起草事宜均属于北京市电源行业协会的工作范畴。现钱良国起诉要求中电源中心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劳务费(税后)4593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中电源中心持答辩意见不同意钱良国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公开信、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钱良国虽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其与中电源中心存在劳务关系,但双方并无书面劳务合同,且中电源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方注册成立,而根据钱良国的确认及北京电源行业协会的证明所载,直至2011年10月19日钱良国发表声明前其系为北京电源行业协会提供劳务,其中也包括为中电源中心的成立提供技术咨询,钱良国虽于庭审中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及法律告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显示系中电源中心作为主体发送或接收,其中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钱良国系受中电源中心雇佣从事技术咨询工作,因此钱国良向中电源中心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七元由原告钱良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