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认识,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3月27日按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7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农历腊月24日后至今随被告生活。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32英寸彩电1台、高低组合柜1套、双人床1张、桌子1个、地琴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组合柜2组、一一三沙发1套、茶几1个。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现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张某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31.67元。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孩张梦桐虽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但现随被告生活也已半年之久,反复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不利,故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其所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1台,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另有被褥等其他个人财产在原告处,但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等过错,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10万元,虽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因家庭生活消费必然产生支出,现实际尚存多少积蓄以供分割,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双方收入情况、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及分居期间原告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较少等因素,原告酌情给付被告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给付时间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为逐年给付,其中第一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每年4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32英寸彩电1台、高低组合柜1套、双人床1张、桌子1个、地琴1个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组合柜2组、一一三沙发1套、茶几1个归被告王某所有,由原告张某返还给被告王某。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王某分割共同财产款20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婚生女张某甲随被上诉人生活理由牵强,事实上,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应改判随上诉人生活较为适宜。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电脑的所有权的说法错误。当事人确实同意过放弃电脑的所有权归属,但那是为了使本案调解离婚而作出的让步,并非判决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共同财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张梦桐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有失法律公正,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是挖煤工,收入根据生产状况随时调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四项,改判婚生女张某甲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合理承担抚养费,改判家庭共同财产电脑一台依法分割。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婚生女张某甲是女孩,随母亲生活,从生理角度更为有利,而且被上诉人在郭二庄矿工作生活,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比在农村好,另外孩子现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也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2、关于电脑,是上诉人自动放弃所有权,一审判决给我是正确的。3、婚后生活期间,工资卡一直是由上诉人母亲在掌管,家庭生活开支都是靠被上诉人自己收入在支撑,被上诉人打工收入一直比较微薄,比上诉人少很多,所以一审判决对方给被上诉人2万元并不多。4、一审判决抚养费并不高,现在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用都比较高,且根据上诉人月工资收入水平,一审判决每月1000元是比较妥当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张某甲现随被上诉人王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婚生女孩现随母亲王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孩张某甲随被上诉人王某生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抚育费应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上诉人张某承认其月平均收入在四千一、二百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对电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问题,因一审中,上诉人曾在法院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电脑的所有权,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电脑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共同财产款没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收入情况以及考虑到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抚养孩子花费较多等情形酌情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共同财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