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周永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马坪村**组。法定代表人凡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双。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云景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台山云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上诉人周永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永双于2011年4月26日到天台山云景酒店处上班,月平均工资1999.7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台山云景酒店未为周永双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周永双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天台山云景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李万雄及第三人周永双等人确认承包合同有效((2012)邛崃民初字第1144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天台山云景酒店的诉讼请求,天台山云景酒店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撤诉。原审法院2012年邛崃民初第1144号民事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9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周永双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周永双共同缴纳2011年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天台山云景酒店一次性支付周永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963.1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哪方的过错。天台山云景酒店为证明是周永双的过错提交了3份劳动合同、9份情况说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三组证据,该证据证明天台山云景酒店其他部门的员工接到通知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周永双本人,也不能证明周永双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因此,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天台山云景酒店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周永双的过错。关于天台山云景酒店是否将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周永双。天台山云景酒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3月份工资表,但工资表未注明年份,从事实分析,2011年4月周永双才入职,该工资应是2012年3月工资,但仲裁确认天台山云景酒店2012年3月工资尚未发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天台山云景酒店无证据证明已将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周永双。因此,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周永双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周永双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周永双入职近11个月的时间内,天台山云景酒店未与周永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台山云景酒店应当向周永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999.7元×10个月=19997元。周永双因为天台山云景酒店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台山云景酒店应当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周永双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999.7元。对社会保险,天台山云景酒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周永双进行了应缴保险费的补偿,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上述前三项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后两项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对周永双2012年3月份的工资和服装押金,天台山云景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和退还,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天台山云景酒店应当向周永双支付3月1日至3月25日的工资1666.4元,服装押金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周永双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二、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周永双依法共同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三、天台山云景酒店向周永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997元,经济补偿金1999.7元,2012年3月工资1666.4元,服装押金300元,合计人民币2396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台山云景酒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台山云景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将厨房的管理事务全部交给了李万雄,是李万雄招聘的具体工作人员,就包括周永双。为了管理方便和符合财务规定,上诉人以工资的形式向李万雄及其招聘的工作人员支付承揽费用。周永双之所以没有与天台山云景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是周永双拒绝签订造成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永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永双与天台山云景酒店之间是否直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天台山云景酒店根据管理制度对周永双进行日常管理,因此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说,天台山云景酒店与周永双之间有行政隶属的管理关系,同时周永双2011年4月到上诉人处上班,直到2012年3月提起仲裁,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此外,天台山云景酒店亦认可周永双的工资是由天台山云景酒店支付,周永双从天台山云景酒店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其主要收入。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符合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认为厨房事务是承包给了李万雄,而周永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拒绝签订,但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二)关于社保问题。由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天台山云景酒店要求不补缴周永双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周永双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三、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周永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997元,经济补偿金1999.7元,2012年3月工资1666.4元,服装押金300元,合计人民币23963.1元。”;二、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周永双依法共同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方式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