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炳明与梅永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明,梅永茂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明,男,193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永茂,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陈炳明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陈炳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26日早上,陈炳明起来遛弯途径梅永茂家门口时,发现梅永茂家院门开着,想进去打个招呼,刚进院门就被梅永茂饲养的藏獒扑倒咬伤,梅永茂从屋里出来强行将狗拉开。后陈炳明侄子陈勤将陈炳明送往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陈炳明随即报警,琉璃河派出所出警并做了出警记录。陈炳明在良乡医院住院手术,梅永茂出了犬咬伤疫苗费1900元后不愿再出任何医疗费用,陈炳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为维护陈炳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梅永茂支付陈炳明医疗费43568.36元,判令梅永茂支付陈炳明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梅永茂承担。梅永茂辩称:陈炳明所说的与事实不符,陈炳明不是遛弯,而是私自闯进梅永茂的宅院。当时陈炳明带着自己的小狗,梅永茂的狗咬陈炳明的小狗,陈炳明护着他的小狗,梅永茂的狗就咬着陈炳明了。梅永茂的狗不是藏獒,且是拴着的。陈炳明私自闯进梅永茂的宅院,具有重大过失,故不同意赔偿陈炳明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炳明、梅永茂均系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民。陈炳明居住在该村大街×号,梅永茂居住在该村大街××号。梅永茂的院落由外院、中院和内院三部分组成,外院的门为一个大铁门,中院的门为梅永茂自制简易木门,该木门的显著位置写着“院内有狗,闲人免进、后果自负”的字样。梅永茂从他人处领养一只黑狗,长约一米,高五、六十公分,该狗由梅永茂用铁链拴养在梅永茂院落中院的东南角,铁链长度为五、六米,用于看护院落。2013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陈炳明领着自己饲养的一只小狗未经梅永茂允许穿过梅永茂院落中外院及中院的门进入中院,梅永茂的狗追陈炳明的狗并扑向陈炳明,陈炳明用手挡梅永茂的狗,梅永茂的狗将陈炳明咬伤。梅永茂听到狗叫后来到中院将狗从陈炳明身上拉开。后,陈炳明的侄子陈勤到现场,陈勤将陈炳明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并报警。琉璃河镇派出所对陈炳明、梅永茂及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照相。陈炳明于受伤当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7日,经诊断,陈炳明的主要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多发犬咬伤(上唇、左前臂、双手)。事发后,梅永茂支付陈炳明治疗费1900元。良乡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护理并加强营养,建议其出院后护理约三个月并需继续加强营养。因治疗,陈炳明支付医院门诊费2022.33元,支付住院费41546.03元。住院期间,陈炳明支付护工护理费3770元。陈炳明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并由其侄子邰严峰护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陈炳明称按住院29天,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营养费,陈炳明称根据医院的证明,按住院时间及出院护理时间,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精神抚慰金,陈炳明称考虑到陈炳明年龄偏高,伤的严重,酌情确定为5000元。陈炳明受伤当日系从事发地租车去的良乡医院,出院时由陈勤用自己的车将陈炳明接回家,从事发地打车到良乡医院的租车费为50元左右。审理中,梅永茂认为陈炳明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2013年7月22日开庭时,梅永茂提供证人陈×1出庭作证,陈×1称其系梅永茂邻居,梅永茂家中的第一道门平常是关着的,家里的狗是拴着的,证人如×的家中就会先叫他(梅永茂)。梅永茂提供证人陈×2出庭作证,证人陈×2称与陈炳明、梅永茂均系同村村民,梅永茂的狗长期拴着,从不大时就一直拴着。另,2013年7月30日,陈炳明、梅永茂一致同意从医药费中扣除能够报销的部分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梅永茂饲养的黑狗将陈炳明咬伤,梅永茂作为饲养人应当赔偿陈炳明合理的经济损失。陈炳明作为长期在农村生活的村民,在未经梅永茂允许的情况下带着自己饲养的小狗进入到梅永茂的院落中时,应当能够预见农村的宅院中有可能有狗,并易造成对其人身的损害;陈炳明进入到梅永茂院落中在发现梅永茂家中有狗且两只狗试图发生撕咬的情况下未及时撤离或采取其他安全合理的处理措施,致使梅永茂的狗将其咬伤,故陈炳明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梅永茂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梅永茂以赔偿陈炳明合理经济损失的30%为宜。陈炳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法院按照良乡医院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认定,合计数额为43568.36元,扣除能够报销的26000元为17568.36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陈炳明按照住院天数及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参考良乡医院关于陈炳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补充和加强营养的建议,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护工陪护,费用为3770元,法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及有关标准应为6300元。关于交通费,陈炳明要求梅永茂支付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炳明入院及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法院根据陈炳明的实际需要并参考本地租车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陈炳明要求梅永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梅永茂除已支付的治疗费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陈炳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七千三百零六元五角。二、驳回陈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炳明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梅永茂同意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梅永茂在法院庭审中称,咬人的黑狗为藏獒串儿,系2008年左右由梅永茂开始豢养。陈炳明在法院庭审中称,其并不是经常去梅永茂家,只是以前去过,那时没有养狗。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陈炳明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代收据、门诊收据、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陪护协议、北京润宝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五保户证明、交通费单据等;3、梅永茂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3、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责任的认定是否妥当。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事发地系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地区,属于犬类管理的一般区域,并不禁止烈性犬的饲养。本案中,梅永茂饲养的黑狗将陈炳明咬伤,梅永茂作为饲养人应当赔偿陈炳明合理的经济损失。虽然邻居之间相互串门确系农村村民之间沟通感情的一种方式,但农村居民养狗用于看家护院也是常态。陈炳明在数年没有来往的情况下,不打招呼且也未得到梅永茂允许,贸然带狗进入梅永茂家的院落被梅永茂家看家护院的狗咬伤,陈炳明的行为显然有重大过失。在陈炳明进入到梅永茂院落后,当发现梅永茂家中有狗且两只狗试图发生撕咬的情况下未及时撤离或采取其他安全合理的处理措施,致使其被咬伤。原审法院结合以上情形认定陈炳明对自己被咬伤有重大过失并据此减轻梅永茂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关于护理费,北京润宝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确有减少,原审法院结合医嘱以及护工报酬对护理费进行确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营养费,根据良乡医院关于陈炳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补充和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炳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妥。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因陈炳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系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故原审法院未减收诉讼费,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陈炳明负担500元(已交纳),由梅永茂负担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陈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