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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2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墙进入榆阳区秦庄梁五雷沟村113号院内,又翻窗入室在被害人马某某家电脑桌下的抽屉里盗窃金项链一条,恰在此时被害人马某某回家将被告人抓获。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陈、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