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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先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先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凌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才。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吴刚,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云。上诉人陈先才与被上诉人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陈先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18时5分许,凌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洲村往司家后凹村左转弯时,与由司家后凹村往新洲村右转弯陈先才骑行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先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0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凌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先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陈先才受伤后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2011年9月21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臂)左桡骨骨折,住,住院时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加植骨术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亦为左桡骨骨折。2013年4月2日,陈先才欲行取内固定术,又在上海梅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住,住院时查血常规示其血小板减少利血生治疗,于同年4月9日出院归家休养,待血小板正常后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血小板减少症。住。住院前后先才为复查及行内固定术在上海梅山医院、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中医院就诊多次。为此,陈先才损失医疗费18204.19元(含凌云垫付5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住宿费540元/div>2013年7月23日,陈先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凌云、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76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929.42元(165.49元/天×60天)、误工费107899.74元(165.49元/天×652天)、残疾赔偿金100901.80元(29677元/年×17年×20%)、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元、车损200元、衣物损失100元以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查档费50元、打字复印费400元、通讯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297018.55元。2013年7月2日陈先才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劳动能力、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7月8日,经该所鉴定,陈先才因本次事故致左桡骨骨折,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建议为130日。陈先才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陈先才伤后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435元(住(住院27天天60元;出院33天,每天55元)、误工费7200元(80元×90天)。陈先才另主张残疾赔偿金100901.80元、被抚养人(陈先才妻子王某某,1955年5月15日生)生活费(庭审中变更为)1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查档费50元、打字复印费400元、通讯费200元。苏A×××**号小型轿车系凌云所有,该车于2010年10月20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后,除垫付医疗费513.60元外,凌云还支付陈先才9232.60元。原审中,对于陈先才主张的车损,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凌云同意按照200元予以赔偿。陈先才另主张衣物损失100元,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凌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陈先才骑行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先才受伤、车辆损坏,且凌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先才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其与凌云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凌云予以赔偿。陈先才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先才主张的查档费、打字复印费、通讯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陈先才主张的住宿费,依据其提供票据载明的标准,并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对于陈先才主张的衣物损失,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陈先才主张的车损,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陈先才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凌云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先才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82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35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元、车损200元,合计32965.19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与凌云已经赔偿的9746.20元相抵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陈先才23218.99元,并返还凌云97**.2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先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同时保留法律赋予的后续治疗费等追诉权,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凌云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先才的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所列被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2、针对司法鉴定问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是两个可以选择的判断标准,法律明确赋予受害人陈先才选择权,本案一审法院应按照陈先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来处理,按照陈先才选择适用的标准或者选择对其有利的鉴定结果作为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1、人保南京分公司下设多家支公司,因为各家支公司均没有诉讼权限,各支公司的相关诉讼均由南京市分公司处理;2、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能力丧失诉求不适用于本案,若劳动能力丧失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就不用设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云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于民事上诉状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修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上诉方自认修改字迹系其所书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管金暂收凭证、借条、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认定陈先才受伤损失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二审中,对于民事上诉状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修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上诉方自认系其所作修改且一审中上诉人陈先才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陈先才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先才受伤损失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劳动能力丧失鉴定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九级未必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案中,陈先才经鉴定已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此,陈先才关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诉求并不适用于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按陈先才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对陈先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先才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陈先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