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明兴与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兴,王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孙明兴,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迟业刚、贺朝晖,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明兴诉被告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朝晖与被���王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将位于蓬莱市刘家沟镇东赵村的海参池及池内海参苗转让给被告。被告因资金困难只支付了海参池款,针对海参苗款1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6月1日前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被告支付海参苗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海参苗款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新军向原告孙明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海参苗款壹拾贰万元整,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对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蓬莱市刘家沟镇东赵村的海参池、池内海参苗以及海参池旁的正房5间、小棚2���、前后院及屋内的相关物品和工具转让给被告,并约定海参池的价款为730000元,海参苗价款为120000元,2011年12月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接完毕,被告已将730000元付清,针对海参苗款1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海参苗款为120000元,海参池、房屋及其他物品价款为730000元,但因房屋所占的土地属于木基迟家村,双方约定第二天到该村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以及解决原告的儿子、儿媳占用海参池子南坝的相关问题,但之后原告就再未露面,被告多次电话催促,相关事宜仍无法解决,故其未付海参苗款。因被告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原告遂具状请求被告支付海参苗款12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77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海参苗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海参苗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海参苗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2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孙明兴海参苗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王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