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邹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医药代表。被告人邹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某为帮助其前妻高某(另案处理)及促销自己所代理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贿送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陈某、林某(均另案处理)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518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贿送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陈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4216元。(一)2009年起,医药代表高某多次到陈某办公室,促销其代理的“头孢地秦钠(0.5g、1g)”、“大活络胶囊”、“肠溶胶囊”等20余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包)可支付3-8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2009年10月份,高某因分娩生育小孩,被告人邹某受其前妻高某的委托,负责与陈某结算及贿送药品回扣款。截止2011年12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在陈某家中及其小车上等处,以支付现金方式,共贿送陈某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2857元。(二)2012年3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多次到陈某办公室,促销其自己代理的“祖师麻片”、“头孢甲肟”、“热毒宁”等14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可支付3-18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在陈某家中及其小车上等处,以支付现金方式,共贿送陈某的“热毒宁”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359元。二、贿送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林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968元。(一)2009年起,医药代表高某先后多次到林某办公室,促销其代理的“八味秦皮丸”、“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大活络胶囊”等13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瓶)可支付3-9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2009年10月份,高某因分娩生育小孩,被告人邹某受其前妻高某的委托,负责与林某结算及贿送药品回扣款。截止2011年12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在林某家中,以支付现金方式,共贿送林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000余元。(二)2012年3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多次到林某办公室,促销其自己代理的“祖师麻片”、“头孢甲肟”等药品,并约定每支(盒)可6-8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在林某家中、医院值班室,以支付现金方式,共贿送林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968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被告人邹某及证人陈某、林某、黄某、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从被告人邹某QQ邮箱提取的部分药品名称、短信息及陈某、林某处方清单、回扣款统计表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某为谋取代理药品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25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其行贿陈某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其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其根据高某交代的回扣标准,其中一次单独支付陈某药品回扣2000-3000元左右,期间有两次是其开车载高某到华安县陈某家的楼下,有否与高某到陈某的家中送回扣款,由于时间太久,其记不太清楚。被告人邹某对自己代理的药品回扣辩解,其只有贿送一次药品回扣给陈某,具体金额是1000多元,具体贿送次数、金额记忆较模糊。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其行贿林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某为帮助其前妻高某(另案处理)及促销自己所代理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贿送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陈某、林某(均另案处理)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992元。陈某、林某(均另案处理)在接受被告人邹某请托后,向所在医院建议采购并使用所托药品。具体事实如下:一、贿送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陈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2024元。(一)2009年起,医药代表高某(另案处理)多次到陈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向陈某促销其所代理的“头孢地秦钠(0.5g、1g)”、“大活络胶囊”、“肠溶胶囊”等20余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包)可支付3-8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2009年10月份,高某因分娩生育小孩,即由被告人邹某负责与陈某结算及贿送药品回扣款。陈某接受邹某请托向所在医院建议采购并使用所托药品。截止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邹某分别在陈某家中,向陈某支付其替高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间邹某与高某一起来找我,邹某向我推销的都是高某之前做的药品,回扣标准及计算方式为,“分可靖”每盒4元,“大活络胶囊”每盒6元,“复方骨肽注射液”每支8元,“克林霉素磷酸酯”每支5元,“头孢地秦钠(0.25g)”每瓶3元,“头孢地秦钠(1g)”每支7元,“头孢克肟分散片”每盒3元,“头孢噻肟钠”每瓶5元,“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每瓶4元,均以处方药品的数量计算。2009年至2011年间我收受高某的药品回扣金额约10000余元,具体金额以我开具的处方数量为准。这些回扣是邹某计算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地点在我家及其小车上等。并证实作为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我有权申请医院采购所分管科室特别是心脑血管方面的用药。起初申请采购药品,需填写申请表,经院长同意后,交药库采购,但由于医院管理比较不规范,所以当我需要用新药时,就用申请表、口头等形式交代药库去采购。医药代表之所以会送药品回扣给我,因为我是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又是心脑血管主治医师,病人较多,在平时的治疗中,我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医药代表的药品,也能向医院申请采购药品。在医药代表联系我后,如果医院没有他们代理的药品,我在治疗时又能用到该药,我就会申请购买该药。同时在开具处方单时,我尽量优先使用他们代理的药品,也使医院能多购买医药代表所代理的药品。陈某在其涉嫌受贿案的庭审时供述,其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只有收受邹某单独替高某贿送的回扣款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左右,高某分娩前后,因行动不便,高某经常让我开车载她一起去处理药品事宜,并将我介绍给她的客户认识,等我熟悉一些后,因高某要照顾孩子,便逐渐放手交给我去处理XXXX医院的药品事宜,并交代我,按照她提供的药品回扣标准支付回扣款给相关医生。销售的药品及厂家有:“八味秦皮丸(藏药)”、“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分可清)”、“大活络胶囊(江西樟树)”、“跌打损伤丸(小密丸)”、“复方骨肽注射液”、“克林霉素磷酯(针剂)”、“伤科活血酊”、“头孢地秦钠(0.25g)”、“头孢地秦钠(1g)”、“头孢克肟分散片”、“头孢噻肟钠”、“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乙酰谷酰胺”、“头孢孟多酯”、“阿莫西林克维拉酸钾”、“盐酸头孢吡肟”、“头孢硫脒”、“复方脑蛋白水解物”等,这些药品是高某接的,药品回扣的标准及计算方式一直是按照高某拿给我的数据对照计算的,约每瓶(盒)3-10元不等(其中大活络胶囊每盒9元),再根据医生提供的处方数量,计算回扣总额。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我根据高某交代的回扣标准,多次支付陈某药品回扣计1万余元,具体以医院处方单为准。我分四至五次支付,每次金额2000元至6000元不等,地点在陈某家及其小车上。并证实,陈某是XXXX医院的医生,也有职务,业务量也较大,为了通过陈某让医院采购我推销的药品,并使用我的药品,照顾我的生意,再说这也是行情,我才支付他们回扣。在我向陈某推销药品并约定回扣后,在陈某的帮助下,XXXX医院陆续采购我代理的药品,平时陈某有使用我代理的药品,从而使我可以赚取利润。3、《邹某回扣表(2009.07-2011.12)及被告人的处方清单》、《被告人陈某到北京进修的报销凭证》、《XXXX医院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处方单明细表》,证实陈某处方的开具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收受被告人邹某替高某行贿药品回扣12857元的意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邹某回扣表(2009.07-2011.12)及被告人的处方清单》、《被告人陈某到北京进修的报销凭证》、《XXXX医院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处方单》,印证指控事实。通过对陈某受贿案的审理,陈某(另案处理)及其辩护人提出处方单未经高某、邹某辨认;高某没有到案;并提出陈某于2009.10-2010.10在北京XX医院学习期间竟然有陈某开具的处方单等问题,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行贿数额的处方单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实际行贿人高某未到案,邹某证言又不稳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该起数额为1000元。(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多次到陈某的办公室,向其促销自己所代理的“祖师麻片”、“头孢甲肟”、“热毒宁”等14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可支付3-18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陈某在接受邹某请托后,向所在医院建议采购并使用所托药品。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某分别在陈某家中及其小车上等处,向陈某贿送的“热毒宁”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邹某代理的药品及厂家有祖师麻片、热毒宁、头孢孟多酯、灯盏花素注射液、小儿清热止咳口服液、小柴胡颗粒、氨曲南等,我平时用热毒宁较多,回扣是每支9元,其余药品回扣记标准不起来了,均以处方药品数量计算。2012年间,我只与邹某结算热毒宁的药品回扣,总额人民币1000余元。分两次左右,具体金额以我开具的处方数量为准。并证实作为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我有权申请医院采购所分管科室特别是心脑血管方面的用药。起初申请采购药品,需填写申请表,经院长同意后,交药库采购,但由于医院管理比较不规范,所以当我需要用新药时,有用申请表、口头等方式交代药库去采购。医药代表之所以会送药品回扣给我,因为我是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又是心脑血管主治医师,病人较多,在平时的治疗中,我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医药代表的药品,也能向医院申请采购药品。在医药代表联系我后,如果医院没有他们代理的药品,我在治疗时又能用到该药,我就会申请购买该药。同时在开具处方单时,我尽量优先使用他们代理的药品,也使医院能多购买医药代表所代理的药品。陈某在其涉嫌受贿一案的庭审时详细供述,其分二次收受邹某热毒宁药品回扣人民币1024元,一次在家里收28支*8元/支=224元、另一次在华安一中门口小车上收100支*8元/支=800元。(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八标后,约3月份,我帮刘某、林某乙、陈某乙、高某乙推销药品。回扣及计算方式为祖师麻片每盒8元、泮托拉唑钠每支7元、头孢甲肟每瓶6元、热毒宁每支8元、非诺贝特4元、伏格列波糖片6元、瑞舒伐他汀钠片18元、单硝酸异山梨酯片每盒6元、胞磷胆碱钠每盒5元、灯盏药素注射液每支4元、小儿清热止咳口服液每盒4元、小柴胡颗粒每盒3元、氨曲南每瓶3元、复方氨基酸(18AA)3元,均以处方药品数量计算。2012年初,我发现陈某有用我的药品,我就去他家里找他,向他推销药品。过后,我有支付回扣给陈某。我共支付陈某几千元,具体以医院处方单为准。并证实,陈某是XXXX医院的医生,也有职务,业务量也较大,为了通过陈某让医院采购我推销的药品,并使用我代理的药品,照顾我的生意,再说这也是行情,我才支付他们回扣。在我向陈某推销药品并约定回扣后,在陈某的帮助下,XXXX医院陆续采购我代理的药品,平时陈某有使用我代理的药品,从而使我可以赚取利润。(3)《邹某行贿总表及热毒宁处方清单上》,证实陈某开具热毒宁处方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收受被告人邹某药品回扣1359元的意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邹某行贿总表及热毒宁处方清单》印证。而受贿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了仅收受邹某药品回扣款人民币1024元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与受贿人陈某关于受贿事由、金额、次数、地点等情节基本一致,受贿人陈某提出收受贿赂款1024元的详细细节,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起行贿数额为1024元。二、贿送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林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968元(一)2009年起,医药代表高某先后多次到林某办公室,促销其代理的“八味秦皮丸”、“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大活络胶囊”等13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瓶)可支付3-9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2009年10月份,高某因分娩生育小孩,被告人邹某受其前妻高某的委托,负责与林某结算及贿送药品回扣款。林某接受高某请托向所在医院建议采购并使用所托药品,截止2011年12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在林某家中,以支付现金方式,共贿送林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2012年3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多次到林某办公室,促销其自己代理的“祖师麻片”、“头孢甲肟”等药品,并约定每支(盒)可6-8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林某接受邹某请托向所在医院建议采购并使用所托药品。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某先后在林某家中、医院值班室,以支付现金方式,共贿送林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9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起,医药代表高某多次到我办公室,向我促销所代理的药品并约定回扣标准及计算方式。高某代理的药品及回扣标准是:“按摩乳”回扣每瓶8元、“八味秦皮丸”每盒回扣6元、“分可靖(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回扣每盒4元、“大活络胶囊”回扣每盒6元、“骨康胶囊”回扣每盒7元、“海蛇痹宁胶囊”回扣每盒6元、“跳骨片”回扣每瓶5元、“头孢孟多酯”回扣每支5元、“头孢噻肟”回扣每支5元、“头孢噻肟钠”回扣每支3元、“乙酰谷酰胺”回扣每支3元、“伤科活血酊”回扣每瓶5元、“克林霉素磷酸酯”回扣每支5元、“跌打损伤丸”每瓶回扣4元、“祖师麻片”回扣每盒5元、“复方骨肽注射液”回扣每支8元、“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回扣每瓶4元、“头孢克肟分散片”回扣每盒3元、“头孢地嗪钠(0.25g)”每瓶回扣3元、“头孢地嗪钠(1g)”每支回扣7元,我使用高某代理的药品,是由高某与我结算的,2009年10月,高某分娩前后,因行动不便由邹某来与我结算药品回扣款,总金额1万余元,地点多数在我其家里(XXXX医院宿舍),具体次数、金额一时想不起来。均以我个人开具的处方量来计算。2012年2-3月间,邹某到其办公室,跟我说他与高某的关系不好,之前高某代理的药品祖师麻片已由其代理,还代理了“灯盏花注射液”、“小儿清热解毒止咳液”、“泮托拉唑钠”、“头孢甲肟”等药品并提出给我回扣,其中“祖师麻片”回扣是每盒7元、“头孢甲肟”每支6元,其他药品因为基本没有使用,具体回扣金额及标准想不起来了。2012年间,我共收受了邹某代理的药品回扣1000余元,共结算了2-3次左右,其中有一次是邹某到我家(XXXX医院宿舍)支付回扣款1000余元,具体时间想不起来,最后一次是2012年9月、10月左右,邹某到我办公室,支付给我回扣款100余元。我与邹某结算药品回扣起止时间是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一般是押后一个月结算,具体金额以我开具的处方单为准。并证实作为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我有权申请医院采购所分管科室特别是骨科方面的用药。起初申请采购药品,需填写申请表,经院长同意后,交药库采购,但由于医院管理比较不规范,所以当我需要用新药时,就用口头交代药库去采购。医药代表之所以会送药品回扣给我,因为我是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又是骨科主治医师,病人较多,在平时的治疗中,我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医药代表的药品,也能向医院申请采购药品。在医药代表联系我后,如果医院没有他们代理的药品,我在治疗时又能用到该药,我就会申请购买该药。同时在开具处方单时,我尽量优先使用他们代理的药品,也使医院能多购买医药代表所代理的药品。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左右,高某分娩前后,因行动不便,经常让我开车载她一起去处理药品事宜,并将我介绍给她的客户认识,我按照她提供的药品回扣标准支付回扣款给相关医生。回扣标准一直是按照高某拿给我的数据对照计算的,约每瓶(盒)3-10元不等(其中大活络胶囊每盒9元),再根据医生提供的处方数量,计算回扣总额。一般是我会不定期的与医生联系,让医生提前统计好数量,等见面时,我就根据高某拿给的数据计算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医生。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我根据高某交代的回扣标准,多次支付林某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以医院处方单为准。2012年3月份始,我多次向林某推销自己代理药品有:“祖师麻片”、“泮托拉唑钠”、“头孢甲肟”、“热毒宁”等药品并约定回扣标准是:“祖师麻片”每盒8元、“头孢甲肟”每瓶6元,“热毒宁”每支9元,“氨曲南”每瓶3元。2012年间,我分两次共支付给林某药品回扣款约人民币1500至2000元,一次在他家中,约1000余元,一次在医院值班室支付他188元,结算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一般是押后一个月结算,具体金额以医院处方单为准。并证实,林某是XXXX医院的医生,也有职务,业务量也较大,为了通过林某让医院采购我推销的药品,并使用我的药品,照顾我的生意,再说这也是行情,我才支付他们回扣。我向林某推销药品并约定回扣后,在林某的帮助下,XXXX医院陆续采购我代理的药品,平时林某有使用我代理的药品,从而使我可以赚取利润。3、《邹某行贿总表》、《XXXX医院祖师麻片处方单情况》、《XXXX医院盐酸头孢甲肟处方单情况》、《邹某2009年7月-2011年12月药品回扣表》、《XXXX医院八味秦皮丸等14种药品采购清单》,证实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某根据处方量向林某行贿10968元本案综合证据有:1、证人杨某证言(XXXX医院院长),证实我院药品采购的程序是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文件的规定,组织上报药品采购目录,然后通过网上采购。在采购过程中,医生若需要采购临床用药的话,需要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药事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后交药库采购。一般常规用药采购,由药事管理委员会口头研究后报药库采购。也有存在特殊情况。我曾组织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开会(药事委员会没有相关会议记录,因为医院人比较少,对这方面也比较没注意),经研究决定,对院内经进修的医生及骨干医生,在药品使用方面,有提出新的建议用药,我们院对这些医生的用药都会开绿灯。也就是对于这些医生提出的临床用药申请或建议,可由其自行决定,直接报药库采购,但对数量有控制(一般用药量不超过2个月)。上述经进修及骨干医生基本上都是药事委员会成员,如陈某、林某、黄某、邱某等人都是。因为已经经过药事委员会研究决定,故上述经进修及骨干医生采购药品可由林某等医生自行决定,因此申请表可写可不写。在实际采购过程中,上述陈某、林某等医生采购药品有时有填写申请表,有时写便笺,也有口头交代,药库都会去采购。并解释说明同意陈某、林某等医生可不经药委会研究自行决定采购药品是因为上述林某等人本身是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在我院向市人事局申请送上述陈某、林某等人去进修后,他们的医疗技术有很大提升,原有的药品已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所以对他们用药方面提出的新建议,打破一些传统医疗方法,我都会开绿灯。这样,有利于改进医院新的医疗技术,同时也为医院多创收营利。但对其申请采购的药品我们在采购数量上有控制,一次申请一般不超过2个月用量。2、证人梁某证言(负责药品采购),证实按规定药品的采购应由临床医生填写申请表,经药委会研究同意,报药库网上采购。自从我接任药库管理员以来,很少有医生通过正规渠道申请采购药品,都是通过便签、口头交代、交由我去采购。2007年8月至今我在药房工作以来,XXXX医院药品采购管理比较不规范,采购药品多数是口头、便签交代,林某等人既是院领导,又是药事委员会委员,加上一直以来都是这么做的,院长也没提出意见,所以我就按林某等人要求去采购药品。对于有些药品如“八味秦皮丸”、“头孢地秦钠”、“头孢甲肟”、“跌打损伤丸”等药品在我接任之前医院已经在使用。同时林某都是用口头交代我去购买药品,经回忆大约有“祖师麻片”、“独一味胶囊”、“复方骨肽”、“伤科活血酊”、“骨康胶囊”等几种药品,其他药品因时间太久,又是口头交代,一时想不起来。3、证实林某、陈某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XXXX医院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表》、《职务任免通知》、《关于成立XXXX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等,证实陈某于2008年9月26日被任命为XXXX医院副院长,于2005年10月被任命为XXXX医院药事管委会成员;林某于2002年7月18日被任命为XXXX医院副院长,于2005年10月被任命为XXXX医院药事管委会成员;《药事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证明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医院基本用药目录、新增和淘汰药品品种及用药计划。4、陈某涉嫌受贿案的庭审笔录(摘自(2013)华刑初字第82号),证实陈某在庭审时关于收受邹某等人药品回扣的供述。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出生等基本情况;《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通知及实施方案录》,证实被告人代理的药品是集中采购的药品;《向邹某QQ邮箱提取有关部分药品名称及闹离婚部分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与高某的关系;《南靖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说明邹某的犯罪地在华安县,其行为涉嫌行贿罪,依据规定决定移送管辖。6、《向邹某提取药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代理的药品品种等基本情况。7、《福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证实福建省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时间是2012年1月份。8、《华安县纪委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明邹某因涉嫌违纪,华安县纪委于2013年4月21日8时对其进行约谈,同日20时移交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9、《调查评估意见书》,华安县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邹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行贿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人民币12992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代理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泽明人民陪审员 陈仕禄人民陪审员 李文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文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处罚。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