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毛,曾用名:张晓峰),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99年9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兔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效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帮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2013年3月8日至4月25日间先后窜至本市雨山区鸳鸯一村、本市采石宋山村蔡村队、本市雨山区雨东村、雨山区新建村等地,多次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院提供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荣行、孙刚、胡旺洲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张某某在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起着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被缴获的人民币7000元和面包车一辆自愿补偿给被害单位,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被盗割电缆线价格鉴定方面存在瑕疵等,建议法院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参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李某某参与犯罪的作用较小;2、李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家庭极度贫困有一定关系;3、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鸳鸯一村。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19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刘某某整理搬运,盗得铁通公司HYA400×2×0.4MM2电缆线约60米(价值人民币2138元),造成上述地区铁通电话及宽带用户147户通信中断12小时,盗得联通公司HYA200×20.4MM2电缆线约110米(价值人民币19994元),造成上述地区联通电话和宽带用户190户通信中断12小时30分钟;盗得电信公司HYA100×2×0.4MM2电缆线约50米(价值人民币524元),造成上述地区电信电话及宽带用户92户通信中断39小时。2、2013年3月1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采石宁宋山村蔡村队。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路边电线杆上方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电信公司HYA100×2×0.4MM2电缆线约180米(价值人民币1885元),造成上述地区电信电话及宽带用户47户通信中断46小时。3、2013年3月18日左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东村。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28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电信公司HYA400×0.2×0.4MM2电缆线约190米(价值人民币7554元),造成上述地区电信电话及宽带用户231户通信中断48小时。4、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新建村。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14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联通公司HYA200×2×0.4MM2约30米(价值人民币544元),造成上述地区联通电话及宽带用户148户通信中断7小时50分钟;盗得电信公司HYA100×2×0.4MM2电缆线约35米(价值人民币367元),造成上述地区电信电话及宽带用户87户通信中断38小时。5、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业到本市雨山区雨田村。后李某某用断结钳将架设于14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联通公司HYA300×2×0.4MM2电缆线约180米(价值人民币4728元),造成上述地区联通电话及宽带用户252户通信中断9小时45分钟。6、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老庄村山南站老干部活动中心。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围墙上方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电信公司HYA200×2×0.4MM2电缆线约150米(价值人民币2987元),造成上述地区电信电话及宽带用户174户通信中断49小时。7、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八一大院。后李某某用携带的断线钳将架设于29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电信公司HYA50×2×0.4MM2电缆线约30米(价值人民币168元),HYA30×2×0.4MM2电缆线约30米(价值人民币109元),造成上述地区电信电话及宽带用户67户通信中断46小时。8、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立新村。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2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联通公司HYA400×2×0.4MM2电缆线约65米(价值人民币2275元),造成上述地区联通电话及宽带用户320户通信中断9小时。9、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立新村。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13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联通公司HYA200×2×0.4MM2电缆线约112米(价值人民币1994元),造成上述地区联通电话及宽带用户148户通信中断6小时40分钟。10、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新建村。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15至17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联通公司HYA400×2×0.4MM2电缆线约130米(价值人民币4550元),HYA300×2×0.4MM2电缆线约65米(价值人民币1707元),HYA200×2×0.4MM2电缆线约117米(价值人民币2084元),造成上述地区联通电话及宽带用户748户通信中断12小时50分钟。11、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红星中学。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围墙上方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电信公司HYA400×2×0.4MM2电缆线约35米(价值人民币1367元),HYA200×2×0.4MM2电缆线约35米(价值人民币697元),HYA50×2×0.4MM2电缆线约35米(价值人民币196元),造成上述地区电信电话及宽带用户205户通信中断38小时。12、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立新村。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6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铁通公司HYA300×2×0.4MM2电缆线约110米(价值人民币2889元),HYA200×2×0.4MM2电缆线约55米(价值人民币979元),造成上述地区铁通电话及宽带用户403户通信中断12小时30分钟。13、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雨山区马纺新村。后李某某用断线钳将架设于10栋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张某某整理搬运,盗得铁通公司HYA400×2×0.4MM2电缆线约55米(价值人民币1925元),HYA200×2×0.4MM2电缆线约55米(价值人民币979元),造成上述地区铁通电话及宽带用户139户通信中断12小时;盗得联通公司HYA200×2×0.4MM2电缆线约25米(价值人民币445元),造成上述地区联通电话用户163户通信中断8小时40分钟。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110反馈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搜查笔录,通信电缆被盗用户列表;证人王某某、孙某、胡某某、康某、杨某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多次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参与犯罪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经查:本案经庭审质证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归案的二被告人中何人为最初犯意的提起者,但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在其后的十多起共同作案中彼此心照不宣、配合默契,具体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每次共同行动中负责提供并驾驶自己的车辆,载着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选择作案地点,而被告人李某某则负责每次携带断线钳并实施盗割架设于各住宅区内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则负责抽拽、整理、搬运剪段的电缆线,后二被告人共同销赃,得款基本平分,可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地位之分,故本案无需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割电缆线价格鉴定方面存在瑕疵等意见,经查亦无充分正当理由,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皖EZE6**昌河松花江牌银色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文兰代理审判员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