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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7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1841。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致通厂A栋宿舍楼下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前准备取钱,发现被害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9)遗忘在柜员机内,遂趁机继续用该银行卡操作,分4次取走了卡内7800元,并取走该卡。2013年8月29日16时30分,民警在清溪镇银湖工业区致通电子厂员工宿舍将王某抓获。破案后,王某已退还被害人7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取款录像及截图,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一时贪念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非有预谋的犯罪,并且已向被害人退还了犯罪所得,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