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6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广创矿产品有限公习与水县小南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创矿产品有限公司,习水县小南坝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449号原告重庆广创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丽景花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390222-5。法定代表人王蜀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组织机构代码21503294-X。投资人王介凡,该矿矿长。原告重庆广创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创公司”)诉习水县小南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岳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蜀黔及委托代理人张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创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向我方供应煤炭,平均每月5000吨,单价每吨420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连续十日无法足额供应我方的原煤或停产十日,须在第十四日前无条件退还我方预付货款。否则被告按应退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方资金利息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方共计向被告预付货款175万元,被告供应煤炭377.42吨,价值158516.40元。经我方催促,被告拒绝供应其余煤炭。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6月4日及6月10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我方已支付的购煤款1591483.6元及承担违约金3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广创公司作为买受人(购方)和作为出卖人(销方)的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订购总量20000吨,其中6月至9月,平均每月5000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吨单价420元(含税),该价格执行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价格另行商定;出卖人若连续十日无法足额供应符合买受人要求的原煤或停产十日,须在第十四日前无条件退还买受人预付货款,否则,出卖人按应退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从第十四日起按月利率3%的比例支付买受人利息,出卖人承诺全额赔偿因无法供货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双方还就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付款结算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预付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由买受人将预付款支付到煤矿投资人王介凡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慈(又用名“王忆慈”)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帐号为6228***********6684个人银行帐户中;买受人支付预付款后,出卖人应在两天内发货,否则视为违约,其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1日、9月2日分别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40万元、20万元、15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预付煤款150000元。同时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在该张“收条”上作了“补充说明”,其内容为2013年6月15日已收煤款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元),因煤矿因素没有及时完善,合同执行时间延期到9月-12月底完成该合同。在此期间费用由煤矿负责(费用额2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累计向原告供应煤炭377.42吨,价款为158516.4元。后因被告的原因无法按合同向原告供应其余煤炭,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乃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6月4日及6月10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煤款1591483.6元及承担违约金3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补充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习水县小南坝煤矿销售凭据等证据和原告广创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广创公司与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前已向被告预付货款16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约定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两天内向原告供应原煤,被告只在2013年8月30日至9月5日期间向原告供应部分原煤(价款为158516.4元)后便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原煤,且被告所供原煤也违反了(2013年)6月—9月平均每月向原告供原煤5000吨的约定,加之,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在前述“收条”上所作的“补充说明”也进一步承认其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表示愿意承担在此期间费用20万元。足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出卖人若连续十日无法足额供应符合买受人要求的原煤或停产十日,须在第十四日前无条件退还买受人预付货款。否则出卖人按应退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从第十四日起按月利率3%的比例支付买受人利息,出卖人承诺全额赔偿因无法供货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但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况且被告的部分履行价值和金额与整个合同的价值和金额相比只占极小部分,对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来讲意义不大,从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返还其已支付的购煤款1591483.6元(已扣除被告已供原煤之款项)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2万元,其依据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出卖人按应退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计算,但据此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实际应为318296.7元,原告之该请求,本院不主动调整,但应以违约责任条款实际计算的金额为准,对超出实际计算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广创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及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重庆广创矿产品有限公司的预付煤款1591483.6元及违约金318296.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广创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后收取11000元,由被告习水县小南坝煤矿承担(此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岳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