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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与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延庆县人民政府,北京市京北机动车检测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延行初字第00026号起诉人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负责人张山,社长。诉讼代表人宋广兴,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诉讼代表人赵惠对,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延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县长。第三人北京市京北机动车检测场,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京张路口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辛红印,负责人。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723人(名单附后)推举宋广兴、赵惠对为诉讼代表人,以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向本院起诉称:1980年前,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委会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位于延庆县延庆镇京张路口北侧的40余亩土地建造了汽车检测场,先后交由郝小红、辛红印承包经营并收取租金。2012年该检测场被辛红印拆除。因村委会未对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承包过程、拆除原因等问题作出解释,村民王建生于2013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知石河营村汽车检测场所在土地已由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北京市京北机动车检测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业用地。起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在未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被起诉人延庆县人民政府直接为第三人北京市京北机动车检测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权属来源错误,程序违法。故起诉人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诉讼请求指向的行政行为系涉及石河营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据诉讼代表人称,起诉人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并未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且723名村民中大部分为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未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情况下,已转为城镇居民的起诉人不具有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此外,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村民总人数及起诉人中具有农民身份的具体人数,本院无法确定起诉人是否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且已过半数。故本案不符合关于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凤华审判员  姚玉亮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