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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陆明明与谭俊毅、钱阿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明,谭俊毅,钱阿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陆明明。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谭俊毅。被告钱阿二。原告陆明明与被告谭俊毅、钱阿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钱阿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俊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明诉称,2013年2月2日,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称生意资金紧张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将2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谭俊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表示在二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信守诺言还款。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认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谭俊毅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钱阿二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收到29万元借款时被告钱阿二没有在场,被告钱阿二当场没有签字。是在原告威胁被告钱阿二之后被告钱阿二补签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与时间,由原告自己签字按印,两被告签字按印,借款的最后一行写明被告谭俊毅收到现金29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没有收到利息的事实。被告谭俊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钱阿二经质证后认为:签字是被告钱阿二所签,但是是在原告威胁之后签字的,手印也是如此。被告钱阿二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陆明明已经收到被告钱阿二代替被告谭俊毅归还的4万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钱阿二愿意代替被告谭俊毅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并且双方协议一切债务由男方归还的事实。证据5、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是赌博引起的债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4万元已经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且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录音听不清楚,被告钱阿二主张的属于赌债等一系列事实都无法证明。根据原告及被告钱阿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钱阿二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提出系在胁迫情况下进行签字,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钱阿二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首先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该录音也模糊不清,经反复播放也未发现与本案讼争借款相关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同时载明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钱阿二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了4万元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明明与被告谭俊毅、钱阿二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谭俊毅、钱阿二向原告陆明明借款29万元并约定借款��限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俊毅、钱阿二归还剩余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阿二辩称其系在胁迫情形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及本案讼争借款属于赌债,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谭俊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俊毅、钱阿二应向原告陆明明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4,54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