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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代孟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孟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代孟雏。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白河路一段2号。负责人吴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代孟雏诉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孟雏及委托代理人傅孝松,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宇、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孟雏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711**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为831500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亲人驾驶上述车辆时,在锦江区瑞升路望江橡树林停车场附近出险,导致墙壁、车辆受损,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了现场查勘/回堪报告,后事故车辆被送往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7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定损项目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291116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对该事故出具拒赔通知书,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1116元。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存异议,因原告存在主观故意的欺瞒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成因的真实情况和真实的驾驶人员状况无法查清,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2时05分许,原告代孟雏驾驶川A711**号轿车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瑞升望江橡树林小区停车场与墙壁发生碰撞,导致墙壁、车辆受损。后原告代孟雏与副驾驶位置的沈思思互换座位,沈思思随即拨打保险公司及警察电话报案。后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和驾驶员沈思思拍照。2013年4月1日,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向沈思思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沈思思述称,2013年3月14日,其驾驶川A711**号轿车在望江橡树林小区负二楼停车场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2013年5月3日,沈思思向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提交撤案申请。2013年6月6日,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以“驾驶员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驾驶员调包情形”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3年7月29日,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定损单项目进行维修。2013年8月28日,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维修费用合计291116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对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费用明细不予认可,在本庭释明后,也不要求对其进行鉴定。另查明,川A711**号轿车属于原告代孟雏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商业险保单、定损单、结算单、行驶证驾驶证、拒赔通知书等、视频资料、交警三分局询问笔录、沈思思提出撤案申请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代孟雏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为车辆的维修费用,具体维修机更换的配件由保险公司定损,定损后交由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保险公司对其各种配件的金额存有异议,但在本院的释明后,也未提请鉴定,成都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合计291116元即为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代孟雏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沈思思互换座位,即被告所称的“调包行为”,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行为导致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无法查清,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之“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不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代孟雏述称,对于免责部分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用深色字体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保护第一现场,并及时向本公司报案并协助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本公司对由此导致事故原因、出险经过、损失程度无法认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关于“提示、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载明免责条款的、或者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或者投保人在载明有说明内容的“重要提示”栏等签字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对于原告述称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孟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代孟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