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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行审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金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武行审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潘宣豪。被执行人金健。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武环罚[2013]1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2013]1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未经办理环评和环保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2月在武义县东干后门筹建电泳加工项目,并于同月投入生产,建设项目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配套的行为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作出武环罚[2013]1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2013]1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武环罚[2013]11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周旭弘审 判 员 张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