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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迪、刘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迪,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72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玉军,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军,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迪。被告刘雷。被告郭玉珍。系被告刘雷之妻。被告崔泽远。被告李芳。系被告崔泽远之妻。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迪、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军、关玉军,被告刘迪、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迪及被告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刘迪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他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刘迪至今未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762元;被告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迪、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迪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月息2.103%,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为刘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刘迪至今未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迪向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迪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作为被告刘迪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62元。如果被告刘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对被告刘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迪追偿。案件受理费250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迪、刘雷、郭玉珍、崔泽远、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洪昌审判员  刘 翔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