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潘志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潘志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华微茸、谢亮亮。被告:潘志宠。委托代理人:张安友、陈思思。原告陈海峰与被告潘志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华微茸、被告潘志宠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户,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借款月息为2%。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直接向被告提供的农行账户上转账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宠答辩称:本案需要追加陈文思为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已经通过陈文思归还原告欠款90万元;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之前也不知道和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借据是向陈文思出具的。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海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保��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双方约定原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4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志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签名时借款金额保证人、借款人、月利息栏均系空白,且该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由陈文思向其提供,其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当时其以为向陈文思借款,故一直认为该笔借款由陈文思汇款的。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第七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保证人三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主张证据3中借款期限、月息等系空白,但又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确认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上签名系本人签名,而被告潘志宠亦确认收到原告陈海峰汇出的400万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志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一直认为400万元系向陈文思所借,其已通过母亲林彩弟向陈文思还款90万元。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陈海峰对收条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并表示从未收到该笔还款且收条上亦未表明该笔款还给谁。本院认为,收条由案外人王晓穗、陈文思出具,原告亦否认通过该二人收到被告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被告潘志宠经案外人陈文思担保向原告陈海峰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年9月26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上加收1%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1年8月29日,原告陈海峰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万元至被告潘志宠账户。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与被告潘志宠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志宠尚欠原告陈海峰借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潘志宠支付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于2011年8月29日给付借款,本案利息宜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欠款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志宠主张追加案外人陈文思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宠��申请不符合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且原告有权仅起诉借款人,被告潘志宠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志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海峰借款本金400万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0元,减半收取26620元,由潘志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324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