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志强、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强,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李鸿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志强被告王雪靖被告董艳丽被告张永昌被告王福利被告王平被告李雪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志强、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借款人张志强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贷款900000.00元,用于修理进配件,按月结息。由被告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为其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前后,原告信用社营业部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8308.61元及利息136278.9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有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4.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5.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6.贷款利息计算表一张(原件)被告张志强、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强于2012年6月8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0元,用于修理进配件,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0日归还,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568333‰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为其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杨利国于2012年6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13年9月27日担保人杨利国偿还本金91691.39元,利息18668.61元,利息结至2013年9月30日。担保人杨利国已偿还原告方所担保的份额。后经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被告未有偿还。担保人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结止到2013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8308.61元及利息136278.90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及后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000.00元,由被告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杨利国已偿还原告所担保的份额及利息。被告张志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44587.51元、被告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承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08308.61元、利息136278.90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44587.51元及后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2246.00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被告王雪靖、董艳丽、张永昌、王福利、王平、李雪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 刚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