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关光定与舒尔曼塑料(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光定,舒尔曼塑料(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187号原告关光定。被告舒尔曼塑料(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德里克.罗伊.布里斯图。委托代理人谢兴旺、杜俊芳。原告关光定诉被告舒尔曼塑料(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光定,被告舒尔曼塑料(东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兴旺、杜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光定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操作工一职,2013年7月18日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3年7月份以来在工作中患病不能正常工作,向被告提出请假,可又请不到假,只能带病工作,于7月18日晚班工作时由于病情恶化,身体承受能力不佳,加上机器出现故障造成物料损失60公斤,事后被被告以上班睡觉为由,强制性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进行工伤鉴定或职业病鉴定,并对原告作最后的离职体检。原告关光定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书、厂牌、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东莞市桥头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病例。被告舒尔曼塑料(东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轮班制员工,入职时被告针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进行了培训。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是知晓的。但原告却无视被告的相关规定,先后两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1日,原告因工作失误,在加料时将色母加料过多,致使生产停机,造成返工和产品报废,给被告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被告当时已经给予原告一次书面警告处分,要求其改正,并要求原告保证不能再犯,否则被告将采取更严肃的处分,包括即时解雇原告,该警告原告已经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却未能引以为戒,在2013年7月18日,又在夜班工作时公然睡觉,造成物料60公斤报废,生产返工及生产机器设备停工半个小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正是基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在违规屡教不改的情况下才根据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因疾病才导致睡觉纯粹是为了给自己狡辩,如果是病情发生应该是疼痛难忍睡不着才对,况且被告根本不存在请病假不批的情况,原告在仲裁的时候也主张过因病而睡觉,这样的主张完全是仲裁败诉后而找的借口。因此请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因此不在此案审理范围,况且如需要做工伤及职业病认定,原告理应向当地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被告舒尔曼塑料(东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求职申请表、人事档案初始清单、入职培训课程、职位描述、收到行为规则,不诚实的行为政策声明和道德热线通知的雇员确认信、员工外宿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工矿企业工人健康检查表(2012/3/6)、试用期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2份劳动合同、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工矿企业工作检查表(2012/7/6)、警告书、3份请假申请书、诊断证明书、公司内部邮件解雇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清单、视频说明材料(含DVD)、生产损失说明、工作守则(员工手册)、生产行为规则、纪律政策。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操作员,入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工作守则(员工手册),该工作守则规定:员工在安全、卫生或工作室管理方面的重大过失行为如在接获警告信后仍然触犯有关该等事项的任何行为过失的,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可以立即解雇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原告因为在加料过程中将色母料加多,致使生产停机,被被告给予警告书处分,该警告书明确注明:给予原告一次书面警告,并保证以后不再犯,否则被告将采取更严肃的纪律处分,包括了解雇,原告再警告书中签名确认。2013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离职申请表,对原告做出解雇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2013年7月3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做出如下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以诉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举证的视频光盘显示,2013年7月18日凌晨1点55分至2点10分期间,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一直坐在包装桶上不动,在此期间塑胶料条断裂掉在地上。原告确认在2013年7月18日确实存在物料流失,但称是因为上班过程中因为生病且好困所致。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不提供座椅,主要是巡视的工作内容,因原告当时睡觉而导致了该次事故的发生。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书、厂牌、求职申请表、人事档案初始清单、入职培训课程、职位描述、收到行为规则,不诚实的行为政策声明和道德热线通知的雇员确认信、2份劳动合同、警告书、公司内部邮件解雇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清单、视频说明材料(含DVD)、生产损失说明、工作守则(员工手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将工作守则(员工手册)告知了原告,说明原告已经知晓该工作守则。原告在2013年4月1日的违纪事实,有原告签名的警告书为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做出处分同时,亦告知了原告如再次违反,将采取包括解雇的纪律处分手段。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庭审中的确认,在2013年7月18日凌晨上班的时候,原告的工作岗位上存在物料的流失,对于流失的原因,原告认为是生病所致,被告则主张是原告睡觉所致。根据被告举证的视频光盘显示,原告在上班期间,一直坐、靠在包装桶上,并没有走动,从常理推断,这是睡觉、打盹所致,而原告称是生病导致,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物料的流失是原告睡觉、打盹所致。根据工作守则(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在收到警告信后仍触犯该类事项的任何行为过失的,属于严重违纪,被告是可以即时解雇员工。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已经因为工作失误导致加料过多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在7月18日又因睡觉导致物料流失,造成损失,显然已经是属于严重违纪,因此,被告解雇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诉请的第二项诉求,是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关光定与被告舒尔曼塑料(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在2013年7月1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关光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关光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