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笑、李仁义、杨朝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李仁义,杨朝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笑。辩护人周建明,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仁义。辩护人杜善程,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朝祥。辩护人阳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和代理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笑及其辩护人周建明、被告人李仁义及其辩护人杜善程、被告人杨朝祥及其辩护人阳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笑带领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李仁义、杨朝祥,乘坐3U8574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抵达流国际机场的该航班上将三被告人挡获。后李仁义、杨朝祥分别从各自体内排出62颗、重322.01克和60颗、重323.36克用塑料纸包成圆柱体状的灰白色固体。经鉴定,二人排除的共重645.37克的灰白色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88.2%、88.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笑是受“罗丽”、“阿天”等人胁迫、雇佣参与运毒,应为从犯;2、王笑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3、王笑犯罪时年仅19岁,无犯罪前科,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据此,请求对王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仁义是受雇参与运毒,系从犯;2、李仁义运输毒品数量仅为322.01克;3、李仁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据此,请求对李仁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朝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朝祥是受雇参与运毒,属从犯;2、杨朝祥初次运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据此,请求对杨朝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笑提供毒品和运毒经费,带领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李仁义、杨朝祥,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乘飞机从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将毒品海洛因运至四川成都。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刚降落的3U8574次航班上将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挡获。被告人李仁义、杨朝祥归案后分别从各自体内排出用塑料纸包裹的圆柱体状灰白色固体62颗、60颗。经称量、鉴定,从被告人李仁义、杨朝祥处查获的灰白色固体分别重323.36克、322.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88.2%、88.3%。另,公安机关还查获扣押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所持手机各一部,王笑持有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李仁义、杨朝祥持有的现金人民币各一千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挡获经过、情况说明。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笑、李仁义、杨朝祥的基本情况。3、双流县中医医院DR诊断报告。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5、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毒品收缴收据。6、手机通话清单。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李仁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杨朝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13251号检验报告。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13510号检验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证据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三被告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645.37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645.3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笑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645.37克,被告人李仁义、杨朝祥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分别为323.36克、322.01克,均属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笑提供毒品和运毒经费,带领李仁义、杨朝祥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从云南运输毒品入川,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论处;被告人李仁义、杨朝祥受雇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朝祥是受李仁义的邀约参与,其作用较李仁义小,量刑时应予区别。被告人李仁义、杨朝祥辩护人提出的各自被告人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李仁义辩护人提出的李仁义运输毒品犯罪数量仅为300余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王笑辩护人提出的王笑是受胁迫雇佣运输毒品、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罗丽”、“阿天”等人未归案,王笑辩解的其受“罗丽”、“阿天”等人胁迫雇佣运输毒品的事实仅为其一面之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笑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王笑是从犯并据此请求对王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笑犯罪时年仅19岁,系外出务工人员,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均称自己是受人胁迫雇佣运输毒品,目的是为了获取运费,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王笑的年龄、经历等,不排除王笑系受雇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对此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针对被告人王笑辩护人提出的王笑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并据此请求对王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笑检举他人运输和贩卖毒品的事实未被查实,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李仁义、杨朝祥还系受雇运输毒品的从犯,本院决定对王笑、李仁义予以从轻处罚,对杨朝祥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笑、李仁义、杨朝祥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物品处理问题,本院认为,(1)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2)扣押三被告人的手机,因系其犯罪联络的工具,应予没收;(3)扣押三被告人的现金,因系运输毒品犯罪的经费,应予没收。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仁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仁义的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朝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朝祥的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3部予以没收,现金4400元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云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内容: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6、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