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6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513号原告朱×,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范×,女,1962年7月6日出生。原告朱×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7日育一女朱xx,现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后被(2013)石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继续存续之必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范×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二十八年,一直生活的很好,我为原告、为这个家以及双方父母付出了全部心血,双方感情很好,结婚这么多年,感情已经转换成亲情了,亲情到任何时候都不会断的,另外,我也不希望双方离婚事情影响到孩子心情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范×于1979年相识,1985年5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6年9月7日生有一女朱xx(现已成年)。双方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缓和夫妻关系作出努力。2013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亦认可自上次诉讼至今双方未产生新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石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主结婚,婚后拥有长达二十八年的共同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女,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为维系夫妻关系做出努力,且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当再给此次婚姻一次机会,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