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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秦传营与王静、王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秦传营,农民。被告王静,职工。被告王继园,职工。原告秦传营与被告王静、王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王继园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传营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静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则承担日4‰的违约金,被告王继园给被告王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静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继园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静、王继园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继园给被告王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2013年7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承担日4‰的违约金。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于借款当日在成武县中医院东边的十字路口处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静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静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王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日4‰,显然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继园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静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传营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继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王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67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侯福栋审判员  田现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