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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蔡店稳与蔡定富、蔡店法等行政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店稳,蔡定富,蔡店法,蔡店和,蔡春柏,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0034号原告蔡店稳。委托代理人蔡占江。原告蔡定富。原告蔡店法。原告蔡店和。原告蔡春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道。委托代理人钱义华。第三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委托代理人吴长礼。原告蔡店稳、蔡定富、蔡店法、蔡店和、蔡春柏(以下称蔡店稳等五人)与被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住建局发出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同年10月25日,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将答辩状及其证据副本向蔡店稳等五人进行了送达,并于同年10月30日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店稳的委托代理人蔡占江,原告蔡定富、蔡店法及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钱义华,第三人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局依第三人开发总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向其核发海建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该许可证核发以后,因未能在许可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第三人开发总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住建局申请延长上述许可证的拆迁许可期限分别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直至该区域拆迁工程结束。被告住建局审查后,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作出批复,同意了第三人开发总公司的延期申请。被告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海安县城镇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复印件;2.第三人开发总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三份以及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三份,证明第三人开发总公司提出延期申请,被告审查后作出延期许可批复的事实;3.(2011)安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4.(2012)通中行终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4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海建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5.(2013)安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6.(2013)通中行终字第010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6证明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了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第二次所作延期许可的合法性。原告蔡店稳等五人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住建局向第三人开发总公司核发了海建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批复将上述许可证期限延期至拆迁结束。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许可证期限做出延期许可,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程序及实体均违法。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海建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行为违法。原告起诉时提交如下材料:1.原告蔡店稳五人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住建局辩称:第一,被告做出的延期许可批复行为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对于第三人开发总公司关于海建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批复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开发总公司未发表述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蔡店稳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拆迁公告及照片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不相关联;证据2第三人开发总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三份以及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三份,前两次延期申请及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一次即2012年12月16日所作的拆迁延期许可批复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6裁判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发表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住建局依第三人开发总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海建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蔡店稳、蔡定富、蔡店法、蔡店和的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原告蔡店和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中包含了原告蔡春柏。2011年5月15日,第三人开发总公司因拆迁范围内115户中的17户被拆迁人未能达成安置协议,向被告住建局提出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同月16日,被告住建局批准同意将上述拆迁许可证期限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因海建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拆迁范围内仍有4户被拆迁户未签订协议,第三人开发总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5日两次向被告住建局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将拆迁期限分别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直至拆迁工程结束。被告住建局在审查后作出批复同意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截止诉讼之日,上述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仅有原告蔡店稳等四户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5月27日,原告蔡店稳等五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第二次所作的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行为违法,案件经本院以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原告蔡店稳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第三人第三次申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直至拆迁结束予以批复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可见法律、法规均对被许可人申请延长许可期限做出了规定。就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而言,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申请人应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二是申请延长许可期限应有正当的理由;三是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第三人开发总公司作为拆迁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三次向被告住建局提出延期申请,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告住建局审查后,根据第三人开发总公司的拆迁进度,作出延期拆迁许可的批复,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蔡店稳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住建局在作出前两次延期批复时均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专门对行政许可延期进行了规定。该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延期许可时,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履行听证程序。对拆迁行政许可延期而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拆迁许可的延期申请后,仅有10日的审查期限。原告蔡店稳等人要求住建局在此期限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明显有违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被告住建局在作出延期批复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以及举行听证程序,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拆迁结束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就本案而言,案涉许可证所涉拆迁区域仅余原告蔡店稳等四户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作为房屋拆迁许可管理部门,综合考虑该区域多数被拆迁户的利益以及开发商项目的推进进度,作出准予延期至拆迁结束的批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因少数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如不同意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则有违行政行为的诚信原则,其结果可能导致工程项目建设方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做出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应当对拆迁许可前置性文件予以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店稳、蔡定富、蔡店法、蔡店和、蔡春柏要求确认被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海建拆许字(2010)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店稳等五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