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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韶关市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新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聂云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韶关市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新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云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伍毅,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新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伍菊英,经理。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云馨,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再审申请人韶关市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景物业公司)、韶关市新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景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云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新景物业公司、新景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聂云馨商铺的部分面积在商场使用历史以来一直是作为整个商场通道使用,新景物业公司一直都是按照商铺实际使用面积及单价计算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阮贻及叶林也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缴交物业管理费,可见新景物业公司与聂云馨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关于免除物业费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景物业公司自2003年起对聂云馨所有的6、7号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0月,新景物业公司为从聂云馨商铺朝风度路一侧墙打开一扇大门作为从风度路进出商城的通道,占用了6号商铺的6.78㎡使用面积,2005年11月起,新景物业公司再未收取过聂云馨的物业管理费,亦未通知聂云馨缴交。从新景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6号商铺现有使用面积13㎡,每月租金为4494元,即345.69元/㎡/月,按此标准计算,新景物业公司、新景装饰公司占用的6号商铺6.78㎡使用面积,聂云馨本应可得租金收入为2343.8元,而6、7号商铺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仅为1057.2元。鉴于新景物业公司在聂云馨让出上述6.78㎡使用面积后,一直未向聂云馨收取或者追讨过6、7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聂云馨本应可得的租金收入远远高于其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新景物业公司、新景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景物业公司、新景装饰公司就占用商铺一事向聂云馨作出补偿或聂云馨同意免费出让该6.78㎡使用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聂云馨主张其让出6.78㎡使用面积给新景物业公司作为通道,新景物业公司免除6、7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用作为补偿,符合公平原则,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新景物业公司、新景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新景物业公司、新景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新景物业公司、新景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韶关市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新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