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被告:闫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定居在被告方。于2007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某。婚后一年内夫妻感情较好,自从生了儿子出生后,经常因婆媳关系不和,我经常和被告吵架,一年大吵两次,一月小吵一次。孩子一周时,因早起起的晚,被告打了我。后来又打了我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2013年9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原因是被告在外打工,辞了工作不和我说,打电话不接,找不着人。我回娘家后,被告叫过我五、六次,我都没回去。离婚的原因是被告不务正业,欺骗我,在外不和家里联系,家里有事不管。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闫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带走陪嫁物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我生活照顾很好,我挣钱供原告花。有了孩子后夫妻关系更好了。承认捣过四次乱,不是经常吵架,因生活琐事吵架也是正常的。我下班后经常给原告做饭,没事时我就领原告、孩子出去玩,我们关系很和睦。2013年9月初原告回娘家时,我们没捣乱,我叫过原告超过十次,原告和我离婚的原因是我辞职,没找到工作。原告说我不务正业不对,我是正常上班,原告花的钱、吃、喝是我供给的。我和原告离婚的原因是我们年龄小、懒惰,农村地种不了,父母对我俩有意见,我长年在外地打工,我和原告两地生活,和原告沟通少。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定居在被告方。于2007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某。婚后一年内夫妻感情较好。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发生过四次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9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叫过原告多次,原告没回去。原告称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在被告处的有: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双开门立柜两个,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大茶几一张、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双人褥子二床、单人褥子二床、被子八床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脸盆一个、餐桌一张、椅子4把、茶具一套。被告称陪嫁物品没有空调,空调是婚后买的,其它都在我处。原、被告就以上所陈述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小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点冰箱一台、方正牌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木双人床一张、煤气罩一台、液化气罐一个、7亩地的玉米,被告称拖拉机是婚前我方财产,7亩地的玉米是我父母的,其它在我方,原、被告就以上所陈述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8年,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了多次争执加之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夫妻两地生活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理解,相互包容不足是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是他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愿意改正,让孩子有完整的家庭。被告的和好愿望强烈,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对方,顾及孩子的成长环境,共同维系和好美满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