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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晨光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晨光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常州市晨光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佩,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常州市晨光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联瑞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佩、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第一阶段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15日,被告发《律师函》,但被告为原告代为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事宜没有任何进展。依据服务合同第二条(二)第4项第5款的明确约定,若申报创新基金未通过,被告应当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被告却无理推诿,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创新基金服务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被告已收到支付的服务费5万元,该合同明确约定在申报未能通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服务费50000元。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过服务费。3、发票一张、科技文献查新费收据,证明原告申报创新基金支出的费用。两被告辩称:1、因为当年政策原因创新基金无法申报,属于不可抗力。2、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被告不认可。3、被告对前期申报作了相应工作,产生相应成本,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要扣除相应成本。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000元科技查新费及5000元审计费与本案无关。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服务费,且确认被告常州联瑞公司系上海联瑞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州联瑞公司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晨光公司(甲方)授权常州联瑞公司(乙方)代为申请创新基金的相关事宜;晨光公司应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晨光公司选择以下方式支付服务费用:分期付款,晨光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人民币5万元给常州联瑞公司,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晨光公司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晨光公司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20%支付给常州联瑞公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费用等第三方费用由晨光公司承担,该费用不包含在常州联瑞公司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中,由晨光公司直接与第三方结算或由乙方代收;若申报未通过,常州联瑞公司退还甲方服务费5万元人民币(7个工作日日退还)。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常州联瑞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未能申请通过创新基金。另查明,2012年5月3日,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发票载明:审计费5000元;2012年5与21日,常州科技文献查新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科技查新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晨光公司与常州联瑞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系晨光公司与常州联瑞公司约定,由常州联瑞公司处理晨光公司申请创新基金相关事宜,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常州联瑞公司并未代原告申请通过创新基金,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若申报创新基金未通过,常州联瑞公司应返还晨光公司服务费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州联瑞公司返还5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费用等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审计费用、查新费系为履行本案中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其单方酌定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可以继续为对方申报创新基金直到成功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承认创新基金各地并不相同,并不是每年都有,故被告自身并不能够确定何时具备申报机会,遑论申报可以通过。本院认为,虽然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申报的创新基金年份,但根据签订该合同的时间,被告应在当年予以申报,不可能是无期限的或无法确定的创新基金,若继续履行该合同,显然不符合合同订立时的目的。关于两被告提出创新基金未能申请成功的原因系由于政策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且被告也做了相应工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创新基金的申请本身就存在申请通过或不通过两种结果,必然存在申请不通过的风险,被告对该风险应有足够认识,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申请未通过系不可抗力所致。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未通过,常州联瑞公司即须返还5万元服务费,根据该约定,常州联瑞公司收取5万元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创新基金申请得以成功通过,而不以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付出相关劳动为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常州联瑞公司系上海联瑞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庭审中两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中所涉权利义务其共同承担,故上述返还服务费的义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晨光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服务费5万元;如常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履行该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晨光玻璃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