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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骆某乙。原告骆某甲为与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子(名骆鑫杰)。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般。婚后两人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夫妻之间因为××些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在此情形下,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婚生子年幼等情况,只能选择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与其数位亲戚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原告于10月3日向余杭派出所报案。此事发生之后,原告觉得原本得过且过的分居生活亦无法维持。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超过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骆鑫杰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分居等均与事实不符。两人原是同村村民,1991年在××亲戚家自行认识,婚前感情都是好的。婚后两人偶有吵架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2013年10月1日因房产证××事,两人发生严重冲突。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人自行相识后经数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名骆鑫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也因家庭琐事而偶有争吵。2013年10月1日,双方因原告取走房产证××事发生肢体冲突。同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有着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以子女及家庭利益为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双方间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骆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