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吉琴与德清县莫干山镇高峰村村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琴,德清县莫干山镇高峰村村民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周吉琴。委托代理人李明康。被告德清县莫干山镇高峰村村民六组。负责人陈杰。原告周吉琴与被告德清县莫干山镇高峰村村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康,被告的负责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12年8月20日被告分配组内杉木基地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分配款时,以村规民约为由剥夺原告依法应享有的集体土地收益权。原告通过信访等方式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5690元。被告辩称,���告丈夫系知识青年下放落户在被告处,原告随丈夫将户口迁入被告小组,后因政策原因,原告丈夫户口迁出被告小组,原告的户口当时无处落户,与被告协商后以放弃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为条件重新落户在被告处,但该书面承诺已经遗失。原告未分配到承包地。2012年,被告小组成员开会决定原告不享有小组集体利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都是由村集体分配到被告处,再由被告统一发放给组内成员,被告并不具有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的经济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小组成员。被告所有的杉木基地土地被依法征收,2012年被告小组通过召开户主会议的方式决定原告不享有小组集体利益分配,原告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2年8月20日,被告按小组成员人数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可分得5690元,原告未��得该笔款项。原告就此事信访,信访回复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本;2.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清单;3.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意见书、来访登记表、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村小组户主会议纪要;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期间,原告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讨论决定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但不能违背法律剥夺原告应当享有的分配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5690元。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莫干山镇高峰村村民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吉琴土地征用补偿款5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德清县莫干山镇高峰村村民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