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梅冲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于2012年11月16日2时许,酒后驾驶鲁R8A9**号轿车,沿菏泽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辉金都小区门口处,与停在黄河路北侧路边的鲁RA63**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梅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梅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1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