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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贵增与吕广庆、王玉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增,吕广庆,王玉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反诉被告)郭贵增,男,194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元建国,林州市临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广庆(反诉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玉青(反诉原告),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郭贵增诉被告(反诉原告)吕广庆、王玉青追索劳动报酬、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增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修建住宅,2012年7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主体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四万元。原告和二十余名工人日夜将被告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万元,剩余三万元分文未给。原告工人无奈停工,被告又将原告所用机械工具非法扣押。原告多次讨要工资、工具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物品: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台、铁推车一辆、灰浆车两辆、脚手架七个、牛腿凳六个、铁镐一个、铁锹九张、饺剪一把、钩链抢二十个、切割机一台、锅碗灶具一套、铁锤一个、刚钻一根。被告吕广庆、王玉青辩称,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在房屋第一层封顶后支付了原告一万元工程款。后发现房屋主房、陪房现浇顶漏水严重,故二层封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层未封顶,原告以收秋为由停止施工,将施工设备留在施工现场。秋后,原告不在继续施工。故而,双方纠纷的形成责任在原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广庆、王玉青反诉称,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只好另找人完工,为此支付工程款73993元,损失20993元(70993元+10000元-63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同时,房屋漏水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也应由原告承担修理责任。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延误使用新房损失的权利。反诉被告郭贵增辩称,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房顶漏水并非原告施工所致。被告反诉中主张的损失数额无证据支持。故依法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建房工程。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付1万元,二层封顶付1万元,总体工程结束付2万元,剩余款在工程结束后1月内全部付清,总款为63000元(包括烟、赁搅拌机)。总体工程包括水、电、下管、穿线、安装、前面瓷砖、一二层地砖、厨房、洗澡间瓷砖和南边墙内瓷砖。原告已建成房屋主体工程,被告仅在一层封顶时按协议支付一万元。被告处现留有原告物品有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台、铁推车一辆、灰浆车两辆、脚手架六个、牛腿凳六个、铁镐一个、铁锹八张、钩链抢七个、锅碗灶具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原告扣顶即建成房屋主体工程时,被告共计应支付4万元。被告仅在一层封顶时支付1万元,其余3万元则以原告所建房屋房顶漏水为由拒绝给付,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可的原告留在被告处的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台、铁推车一辆、灰浆车两辆、脚手架六个、牛腿凳六个、铁镐一个、铁锹八张、钩链抢七个、锅碗灶具一套,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修复漏水房屋的请求,因被告并无证据提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吕广庆、王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郭贵增工资款3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吕广庆、王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郭贵增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台、铁推车一辆、灰浆车两辆、脚手架六个、牛腿凳六个、铁镐一个、铁锹八张、钩链抢七个、锅碗灶具一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2.5元,由原告郭贵增负担350元。反诉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吕广庆、王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