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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郭纯权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纯权,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郭纯权,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组织机构代码72323269-X。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纯权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养鱼损失进行鉴定,后未向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纯权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辉,被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泸县百和镇骑龙村3、4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3、4组的土地63.5亩,经营“休稻蓄水养鱼、养鸭”项目,承包期限20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承包地整改为一个拦河堰,成为较大的养鱼池,其位置正好在太平水库填堤坝的外侧脚下。2012年7月大洪水过后,太平桥水库堤坝需要进行维修,被告中标承建太平桥水库堤坝维修工程。8月上旬被告进行施工的现场,首先就采用封闭堤坝排洪道的违章操作方式进行施工。8月31日突发暴雨引发第二次洪水,太平桥水库因为无排洪道泄洪导致水位猛涨。政府为避免堤坝垮塌导致洪水给水库下面百姓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用挖掘机掘开被封闭的排洪道泄洪,原告的鱼池堤坝被泄洪洪水冲垮,池内所养大量成鱼全部冲跑,原告立即向百和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把报告了堤毁鱼流失的情况。由于原告的鱼池只有在2013年天下大雨鱼池积水才能下鱼苗,当年显然没有收益,原告的损失为两年的收益。被告除恢复了原告的鱼池堤坝外,鱼的损失未赔偿分文,只有政府补贴了原告19000元,而且原告鱼池内已经培制成养鱼的泥土被洪水全部冲走,对养鱼极为不利,原告还需要花费劳力回填泥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鱼池冲垮损失费180998元。被告辩称:洪水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被告排洪不是擅自行为,是受政府号召而做的,为减少老百姓的损失。本案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合理、合法的施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无任何损失的依据。原告养鱼行为是利用自然河道,并无任何部门的规划验收,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即使有收益也应该归国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纯权于2009年10月9日与泸县百和镇骑龙村3、4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3、4组的土地28.5亩和溪河35亩,经营“休稻蓄水养鱼、养鸭”项目,承包期限20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承包地自行整改为一个拦河堰,成为较大的养鱼塘,其位置正好在太平水库堤坝的下游。被告金海��司于2012年7月开始在太平水库承建该水库堤坝的维修工程。2012年8月31日晚,泸县百和镇遭遇50年一遇的特大暴雨袭击,降雨量达118mm,泸县百和镇最大1个小(二)型水库太平水库水位暴涨,大大超越警戒水位线,水位在不停的上涨,有漫坝、溃坝的危险。为了保证安全,泸县百和政府请示泸县防洪抗旱指挥部同意,决定加大下泄流量,确保水库安全。泸县水务局、百和镇政府及时组织各方力量全力进行抢险救灾,并由被告金海公司的挖掘机挖开排洪道加大下泄流量排洪。后致原告郭纯权的鱼塘大坝漫坝引起垮塌,造成了原告的鱼塘大坝垮坝和鱼的流失。被告的鱼塘堤坝已经由被告金海公司采用条石拱坝进行恢复,所需的资金也由泸县水务局解决。泸县百和镇政府于2013年2月在救灾资金中给付原告19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土地流转协议》、收据��《荣誉证书》、原告的书面报告、音像资料、证人证言、收条、泸县立石镇渔业统计年报表、泸县百府办(2013)34号情况报告、图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泸县百和镇遭遇50年一遇的特大降雨,致泸县百和镇的太平水库水位暴涨,有漫坝、溃坝的危险,为保证水库下游的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在泸县水务局和泸县百和政府的安排下挖开泄洪通道,加大洪水的下泄速度,确保了水库下游的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郭纯权主张导致洪水上涨是被告金海公司在维修太平水库大坝工程中违规操作,封闭泄洪道造成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造成的有288975元,其计算方式为参照泸县立石镇2011年《渔业统计年报表》中,该镇2011年淡水养殖面积8000亩,淡���养殖产殖1940万元,其淡水养殖每亩产殖0.2425万元,原告养殖面积63.5亩,1年的产殖为1539875元,2年的产殖为307975元,扣除政府补助的19000元,其损失为288975元,向本院起诉的金额为180998元。本院认为泸县立石镇的《渔业统计年报表》是对其辖区内的渔业生产活动情况的统计,为国家制定渔业政策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数据支撑。渔业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统计为主,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及其他必要调查手段为补充,其数据是一个全面、综合的数据,该报表针对的是统计部门。每口鱼塘的位置、鱼苗品种及投入的数量、养殖方法等均不一样,原告以综合的统计数据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鱼的损失进行鉴定,在双方协商好鉴定机构后,本院对外委托了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未向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已告知其按放弃鉴���处理,对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负责。据此,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0998元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纯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利梅 来源:百度“”